養父母子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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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子女關係,亦稱收養關係,是通過收養的法律行為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與生父母親屬、朋友間可形成撫養關係,但不適用收養關係。

解除

解除收養關係就是指對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通過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收養法第4章做了詳細規定。

解除條件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送養人行使對養父母子女關係解除權的;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的。養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徵得本人同意。被收養人仍未成年的,收養人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送養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

程序和方式

收養人與送養人或收養人與成年的被收養人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也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符合下列條件:雙方就解除收養關係達成合意;雙方均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決定形成的收養關係解除時,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在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一方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時,人民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判決解除。

效力

根據收養法第29、30條的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解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對於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補償其支出的生活費與教育費。

收養關係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養父母子女之間。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3條對僑眷身份的確定做了規定: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但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