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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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义务是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

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据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际上是确立了借款人收取借款也是一种义务。收取借款是否是借款人的义务,学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收取借款是借款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借款人可以不收取借款。只是在未收取借款时,并不能够免除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的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是违反收取义务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并不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取借款是一种义务,如果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不收取借款的,就会对贷款人的资金利用和资金使用的效率产生影响。[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1条虽然是从借款人未及时收取借款所应承担利息责任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实际上该规定也确立了借款人负有的及时收取借款的义务。

在法律上确立借款人的及时收取借款的义务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从保障合同订立的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收取借款,则可能会打乱银行的金融计划。因此,在合同订立以后,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因,贷款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反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另一方面,借款人未按期收取借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种责任就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此时支付的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利息因为使用借款而产生,这里借款人并没有获得借款却也要支付利息,因而其是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当合同订立之后,借款人就有收取借款的义务,如果其没有按期收取借款,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的法律或示范法也规定了借款人收取借款的义务。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3条规定:“(1)贷款是采取货币贷款形式的,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以一定方式领取贷款。(2)借款人领取贷款的时间无法依合同加以确定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领取贷款。”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以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1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时间收取借款。借款合同通常会对借款人收取借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其应按照约定收取借款。这既有利于借款人及时将借款投入使用,也能为贷款人将来收回借款作出准备。第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收取借款。在借款合同就借款数额作出约定后,借款人不能少收或拒绝贷款人按照约定提供的借款数额。借款人违反此种义务,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参见:借款用途

借款人的按期还款义务

参见 还款期限

借款人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依据这一规定,借款人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的检查和监督。借款合同通常都规定了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质库存等条款。如果发现借款人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本息。一旦合同作出了此种约定之后,借款人应当配合贷款人的检查、监督行为的展开,并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等。[3]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但贷款人对借款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监督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干预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活动。[4]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问题在于,如果合同没有对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作出明确约定的,贷款人是否享有此种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合同没有作出此种约定,贷款人仍应享有此项权利。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检查、监督权,主要目的在于强调贷款人不应超出约定的范围行使该项权利,不得对借款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阻碍,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未作出此种约定时,贷款人不能享有检查、监督权。另一方面,允许贷款人在没有约定时也享有此种权利,既有利于维护贷款人自身的利益,又有利于使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实现借款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总是处于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其经营状况会不断出现变化,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可以保证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归还。此外,比较法上也多采取此种做法,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5条规定:“借款合同将贷款的使用限定于特定用途的,借款人应贷款人的请求应当向贷款人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贷款人核实贷款的用途。”所以,即使在合同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也应享有此种权利,而借款人不得无故拒绝或者阻碍贷款人正当的检查监督。[5]但当事人可以将贷款人所享有的检查、监督权具体化,如权利的内容、行使的时间、方式等,如果有此种约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其检查、监督权。

参见

注释


参考文献

  1.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页
  2.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页
  3.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0页
  4.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9页
  5. 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