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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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5條中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義務是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

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收取借款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據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際上是確立了借款人收取借款也是一種義務。收取借款是否是借款人的義務,學界尚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收取借款是借款人的一種權利,而非義務,借款人可以不收取借款。只是在未收取借款時,並不能夠免除合同中約定的還本付息的責任。這種責任並非是違反收取義務的違約責任,而是合同本身約定的合同責任,這兩種責任的性質並不一致。另一種觀點認為,收取借款是一種義務,如果合同生效後借款人不收取借款的,就會對貸款人的資金利用和資金使用的效率產生影響。[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1條雖然是從借款人未及時收取借款所應承擔利息責任的角度作出的規定,但實際上該規定也確立了借款人負有的及時收取借款的義務。

在法律上確立借款人的及時收取借款的義務的主要理由在於:

一方面,從保障合同訂立的目的實現的角度來說,如果借款人沒有及時收取借款,則可能會打亂銀行的金融計劃。因此,在合同訂立以後,沒有法律規定的原因,貸款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借款合同。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反之,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也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另一方面,借款人未按期收取借款,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此種責任就是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此時支付的利息在性質上具有違約金的性質,因為從性質上來說,利息因為使用借款而產生,這裡借款人並沒有獲得借款卻也要支付利息,因而其是違約責任。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當合同訂立之後,借款人就有收取借款的義務,如果其沒有按期收取借款,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此外,從比較法上看,一些國家的法律或示範法也規定了借款人收取借款的義務。例如,《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4.6—1:103條規定:「(1)貸款是採取貨幣貸款形式的,借款人應當依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方式領取貸款。(2)借款人領取貸款的時間無法依合同加以確定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人提出請求後的合理期限內領取貸款。」需要指出的是,該規定主要是針對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是以貸款人實際交付借款給借款人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該條規定並不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2]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1條,借款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收取借款的義務主要包括:第一,借款人應按照約定時間收取借款。借款合同通常會對借款人收取借款的時間進行約定,其應按照約定收取借款。這既有利於借款人及時將借款投入使用,也能為貸款人將來收回借款作出準備。第二,借款人應按照約定數額收取借款。在借款合同就借款數額作出約定後,借款人不能少收或拒絕貸款人按照約定提供的借款數額。借款人違反此種義務,仍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

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義務

參見:借款用途

借款人的按期還款義務

參見 還款期限

借款人接受貸款人檢查、監督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2條規定:「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依據這一規定,借款人在使用借款的過程中,應當按照約定接受貸款人的檢查和監督。借款合同通常都規定了貸款人有權檢查、監督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況,瞭解借款人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質庫存等條款。如果發現借款人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人有權追回貸款本息。一旦合同作出了此種約定之後,借款人應當配合貸款人的檢查、監督行為的展開,並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這些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狀況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表及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狀況說明書等。[3]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但貸款人對借款人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所進行的檢查、監督應嚴格依合同的約定進行,不得干預借款人的正常經營活動。[4]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貸款,並對違約部分參照銀行規定加收罰息。

問題在於,如果合同沒有對貸款人的檢查、監督權作出明確約定的,貸款人是否享有此種權利?王利明教授認為,即使合同沒有作出此種約定,貸款人仍應享有此項權利。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2條規定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檢查、監督權,主要目的在於強調貸款人不應超出約定的範圍行使該項權利,不得對借款人的正常生產、生活造成阻礙,但這並不意味著合同未作出此種約定時,貸款人不能享有檢查、監督權。另一方面,允許貸款人在沒有約定時也享有此種權利,既有利於維護貸款人自身的利益,又有利於使借款人能夠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實現借款目的。在現實生活中,借款人的財務狀況不可能總是處於訂立合同時的狀態,其經營狀況會不斷出現變化,借款人按照貸款人的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計劃、統計、財務會計報表及資料,可以保證貸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歸還。此外,比較法上也多採取此種做法,如《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4.6—1:105條規定:「借款合同將貸款的使用限定於特定用途的,借款人應貸款人的請求應當向貸款人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貸款人核實貸款的用途。」所以,即使在合同沒有作出約定的情況下,貸款人也應享有此種權利,而借款人不得無故拒絕或者阻礙貸款人正當的檢查監督。[5]但當事人可以將貸款人所享有的檢查、監督權具體化,如權利的內容、行使的時間、方式等,如果有此種約定,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行使其檢查、監督權。

參見

注釋


參考文獻

  1.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頁
  2.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78頁
  3.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80頁
  4.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79頁
  5. 孫曉編著:《合同法各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