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
凶器(英语:weapon for criminal purposes;日语:凶器[きょうき、元の用字は凶器];韩语: 흉기 [ 凶器 ]),系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凶器之定义
对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社会的一般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
- 张明楷教授认为,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为了入户盗窃而携带各种钥匙以及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不足以杀伤他人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
- 陈兴良教授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
盗窃罪与抢夺罪中凶器含义之区别
从字面含义来说,刑法第264条中的“携带凶器”与第267条第2款中的“携带凶器”的含义似乎相同,因为使用的用语完全相同。亦有观点认为,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原则,对这两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二者实际上存在重大区别。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成立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就不应当像解释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严格限制。
第一,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虽然也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却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盗窃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钳、刀片等),也应当评价为凶器。
第二,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因此,A将凶器放在车内,下车后步行一段距离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第三,携带凶器盗窃时,虽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随身携带了凶器,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仅具有对物使用的意思而携带凶器盗窃的,也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分类
中国大陆刑法对“凶器”并无统一的概念,只有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携带凶器抢夺做出了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此可见,“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其他器械。
张明楷教授把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
- 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
- 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认定
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问题主要在于,性质上的凶器如何认定,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
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
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
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领带可能勒死人,但系着领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不会因为领带而产生危险感。
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该物品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金属制成的仿真手枪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此外,凶器并不限于固定物,具有杀伤力的液体(如硫酸)乃至凶猛动物(藏獒),也可能被评价为凶器。
法律意义
抢夺罪中凶器之法律意义
依照中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关系,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具有原则区别;易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在抢夺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可能性非常大,从而导致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盗窃罪中凶器之法律意义
依照中国大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换言之,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进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