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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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器(英語:weapon for criminal purposes;日語:兇器[きょうき、元の用字は兇器];韓語: 흉기 [ 兇器 ]),係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

兇器之定義

對刑法中規定的兇器,在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

  • 日本學者木村龜二主編的《刑法學詞典》中將「兇器」界定為社會的一般概念上,被人們的視聽認為有殺傷危險感的器具。
  • 張明楷教授認為,兇器必須是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與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僅具有毀壞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殺傷他人機能的物品,不屬於兇器。例如,為了入戶盜竊而攜帶各種鑰匙以及用於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不足以殺傷他人的微型刀片,不是兇器。
  • 陳興良教授認為:「兇器」,是指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危險性的器物,其種類並無限制。」

盜竊罪與搶奪罪中兇器含義之區別

從字面含義來說,刑法第264條中的「攜帶兇器」與第267條第2款中的「攜帶兇器」的含義似乎相同,因為使用的用語完全相同。亦有觀點認為,本着刑法體系性解釋原則,對這兩個條文中的兇器應作同一的理解。

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二者實際上存在重大區別。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屬於法律擬制,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然成立盜竊罪,而不是成立搶劫罪。所以,對攜帶兇器盜竊的解釋,就不應當像解釋攜帶兇器搶奪那樣進行嚴格限制。

第一,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雖然也包括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卻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產生危險感、可能攻擊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顯的殺傷力。盜竊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鉗、刀片等),也應當評價為兇器。

第二,攜帶兇器盜竊不要求具有隨時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評價為攜帶即可。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將其置於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因此,A將兇器放在車內,下車後步行一段距離盜竊的,也可以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第三,攜帶兇器盜竊時,雖然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隨身攜帶了兇器,但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隨時對人使用的意思。換言之,即使行為人僅具有對物使用的意思而攜帶兇器盜竊的,也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分類

中國大陸刑法對「兇器」並無統一的概念,只有在《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攜帶兇器搶奪做出了解釋:「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由此可見,「兇器」包括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或者其他器械。

張明楷教授把兇器分為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

  • 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
  • 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於切菜時不是兇器;但用於或準備用於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

認定

性質上的兇器無疑屬於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兇器。問題主要在於,性質上的兇器如何認定,即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將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認定為兇器?對此,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

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因此,各種仿製品,如塑料製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於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

二、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

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於違法犯罪人通常用於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於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一點與「攜帶」的認定密切聯繫。

三、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

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並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領帶可能勒死人,但繫着領帶搶奪的,不屬於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不會因為領帶而產生危險感。

四、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

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言之,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該物品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錘、斧頭、鋒利的石塊、金屬製成的仿真手槍等;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此外,兇器並不限於固定物,具有殺傷力的液體(如硫酸)乃至兇猛動物(藏獒),也可能被評價為兇器。

法律意義

搶奪罪中兇器之法律意義

依照中國大陸《刑法》第267條第2款之規定,攜帶兇器搶奪者,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該規定屬於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即只要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就以搶劫罪論處,而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雖然刑法同時規定了搶劫罪與搶奪罪,但對於這兩個犯罪的關係,刑法完全沒有必要設置注意規定。其次,刑法所規定的是「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與使用兇器具有原則區別;易言之,攜帶兇器搶奪原本並不符合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如果沒有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奪罪。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仍然規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就說明本款屬於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

之所以設立該規定,是因為在搶奪案件中,被害人能夠當場發現被搶奪的事實,而且在通常情況下會要求行為人返還自己的財物;而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客觀上為自己抗拒抓捕、窩藏贓物創造了便利條件,再加上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意識,使用兇器的可能性非常大,從而導致其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與搶劫罪沒有實質區別。

盜竊罪中兇器之法律意義

依照中國大陸《刑法》第264條之規定,攜帶兇器盜竊構成盜竊罪,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換言之,攜帶兇器盜竊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使用價值的財物的,即可認定為盜竊罪。攜帶兇器盜竊,不要求行為人顯示、暗示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兇器。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或者使用兇器脅迫被害人,進而取得財物的,成立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