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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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店一年,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格的简要概括,是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

规定“两店一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利益,防止特许经营欺诈。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业务的事例仍屡见不鲜,导致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诉讼中,“两店一年”已成为被特许人的主要诉讼武器之一。

对于直营店的认定

“直营店”必须满足何种条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其认定为:“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尽管该指导意见规定的仍比较原则,但仍不失为我们在认定直营店时的重要参考。

“两店一年”规范的性质:管理型规范

对于“两店一年”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的问题,一度存在争议。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违反后果来看,第24条第1款规定了罚款的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法院的态度。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院知识产权庭经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三)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看,是对合同行为作出的较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多数情形下,被特许人对于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是明知或应知的,合同的签订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且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仅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即确认合同无效或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极有可能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愿,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四)“两店一年”的持续时间。

“两店一年”虽然是法定的硬性条件,该条件的满足却处于一个变动状态。有些情况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合同前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在合同签订后、纠纷产生前,特许人又具备了该条件。

因此,该条件并非特许人不可以改正的错误,不宜以此为由径行确认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