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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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分类

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实质一人公司与形式一人公司两种:

  1. 所谓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出资额或股份由复数股东所持有,但实际上,真正的股东只有一人,其馀股东仅为名义上股东的一人公司。
  2. 所谓形式一人公司,是指成立之时股东就只有一人,或存续过程中仅剩一人的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根据其产生形式又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与演生型一人公司:
    1. 所谓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位发起人成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其成立时就是一人。
    2. 所谓演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以后的公司发展过程中,公司股份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的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

特征

  1. 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的股东又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我国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 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这是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最大区别。
  3. 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既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立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我国一人公司的外延要小一些。既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一人公司在没有规定时,就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
  4. 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简单。

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应有股东会所作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由于没有股东会,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股东作出与股东会一样的决定时,应做成书面,并由股东签名后备置于公司。

一人公司虽然不设股东会,但可以设董事会。就理论角度而言,关于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有无设置之必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一人公司仅有股东一人,股东会与董事会之权能常集中于一人,如缺乏制衡机制,公司之债权人及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将陷人极大的风险中;否定说认为一人公司之事权单一,已无制衡必要,所以,一人公司内部不设监督机关。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制

一人公司制度使得债权人的风险增加,因此,各国公司法对保护债权人与交易安全都有特别规定。

第一,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由于要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资本形成制度与一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朝向资本条件放松、出资程序弹性的立法趋势有别。为强化公司之财产基础,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系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万元,此规定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3万元为髙,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章定出资额应一次缴足,较诸一般有限公司得按比例于2年内分期缴纳,投资公司得于5年内缴足之规定,更为严格。

第二,转投资受到很大限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明文禁止复数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其目的在避免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再连锁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会给债权人带来极大风险。但我国立法并无法人设立复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也就是说,不禁止法人连锁设立另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排除法人一人公司集团的存在。

第三,明确公示其一人公司的身份。

一人公司会使交易相对人遭遇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将其一人公司的身份明确公示,以使得相对人据此判断是否与该一人公司进行交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一人独资或者法人一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以资公示。

第四,财务会计要求严格。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个案中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之风险相当高,容易发生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自己财产,危害债权人权益后却主张有限责任之弊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第64条,有必要作如下说明:

  1. 该条是以一人公司中最为常见的资产混同作为规范对象,但范围限定过窄;
  2. 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技巧,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特定情形发生时,有对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负担举证之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否定其有限责任;
  3. 该种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这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维护。但是该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司法解释作更为明确的规定。

存废争议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效益的考虑一直承认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很难避免的:

  1. 由于股份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公司最后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是很容易的,而且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和记名股票以空白背书的转让,这种情况根本无从查知;
  2. 股份的绝大多数集中到一人手中,只留极少数在其他股东手中,实际上也是一人公司;
  3. 在设立时,有一人掌握绝大多数股份,另外虚设数人虚构数人为小股东也是可能而无法禁止的;
  4. 法人也可以当股东,在“全资子公司”的情形,这个公司就是一人公司。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存废有两种观点:

否定说

一种是否定说,其理由如下:

  1. 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违背了公司的团体法人属性,且与现下公司法的规定不相一致;
  2. 承认一人公司将无法保护该公司之债权人利益;
  3. 商法中欠缺对一人公司之配套规范;
  4. 承认一人公司是对逃税的一种鼓励,且不利于传统个人企业的发展;
  5. 承认一人公司无异于对反社会秩序行为之鼓励;
  6. 承认一人公司将造成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7. 无条件承认一人公司为立法上之缺失。

肯定说

另一种是肯定说,其理由如下:

  1. 一人公司的存在是企业维持的需要。
  2. 公司由于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导致股份何时会集中于一人之手难以判断,故一人公司本来就可能是一种相对的状态。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再度转让再次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
  3.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本身就难以避免一人公司的产生。
  4. 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既不会避免一人公司的出现,反而易于助长实质性一人公司的泛滥。与其这样,还不如承认一人公司,只要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其弊端也可以消解。
  5. 法律政策上已有承认一人社团之先例。
  6. 一人公司也可以不适用社团法理论。
  7. 承认一人公司,有助于企业经济的发展。
  8. 仅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将形成理论上之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