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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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遺囑,亦稱聯合遺囑,或合立遺囑共立遺囑,乃遺囑之特殊形式,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其死亡後各自或共同遺留的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

形式

共同遺囑,其表現形式有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和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兩大類,嚴格意義上的共同遺囑應僅限於實質之共同遺囑。

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

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又叫單純的共同遺囑,是指內容各自獨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記載於同一遺囑書中。這種共同遺囑只保持著某種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內容上是各遺囑人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並根據各自意思表示產生獨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約和牽連。一個遺囑人的表意內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響其他遺囑人表意內容的效力。

因此,形式上之單純共同遺囑,實為數份獨立遺囑,只不過在形式上合二為一而已;不論是在一份遺囑書上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各自具有獨立內容的遺囑,還是在同一信封裡裝有兩份或兩份以上的內容各自獨立的遺囑,都只是不同遺囑人的獨立遺囑,與共同遺囑有實質性區別。

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

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將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示出來,形成一個內容共同或相互關聯的整體遺囑。

這種共同遺囑通常又有四種表現:

  1. 是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產繼承人,即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囑繼承人並以對方指定自己作遺囑繼承人為前提;
  2. 是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其遺產為共同財產居多;
  3. 是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並約定後死者將遺產留給指定的第三人;
  4. 是相關的遺囑,即形式上各自獨立、實質上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的遺囑,一方遺囑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遺囑也歸於失效;一方遺囑執行時,他方遺囑不得撤回。

可見,與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相比,內容相關的共同遺囑要複雜得多,任何一位遺囑人皆不得擅自變更或撤回遺囑內容,通常要等到最後一位遺囑人死亡後,繼承才真正開始。這些與我們通常所認知的單個遺囑在形式、內容及本質上均有很大差異。

基本特徵

實質意義上的共同遺囑,作為一種特殊的遺囑,與一般遺囑或者單個遺囑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一、共同遺囑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遺囑人的共同法律行為。

共同遺囑是一種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一般認為,遺囑是一種處分自己遺產的單方法律行為,不同於契約等合意行為,但共同遺囑卻是雙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結果。在民法理論上,一般將這種法律行為稱為共同行為或多方法律行為,其特點在於存在著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當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們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亦即「兩個以上的有著同一內容、同一目的並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共同遺囑的內容具有嚴格的內在整體性和變更、撤銷的非自由性。

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 當共同遺囑屬於相互遺囑和相關聯遺囑時,其內容則具有相互制約性和關聯性,遺囑人之一處分遺囑所涉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時,應受他方意思的制約;
  2. 當共同遺囑是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其內容構成一個單一的完整共同體,不可分割;
  3. 在共同遺囑人生存期間,可以通過共同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遺囑;一方變更、撤銷遺囑之內容或對財產進行處分,應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後,生存方原則上不得變更、撤銷遺囑或進行與遺囑內容相違背的財產處分。

三、共同遺囑在表現形式上較為單一。

無論是自書或公證的遺囑,一般都表現為書面的證書或文件,與單個遺囑形式的多樣性有明顯區別。

四、共同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大多是遺囑人的共同財產。

共同遺囑人基於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而長期共同生產、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形成未經實際分割的共有財產關係,不僅為訂立共同遺囑提供了現實的便利,也是其通過共同遺囑行使共有財產權的一種方式。

五、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有一定特殊性。

一般遺囑由遺囑人單方作出,所以遺囑人死亡遺囑即開始生效。共同遺囑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訂立,其死亡時間先後不同,同時死亡的為數不多,從而遺囑生效時間不能與一般遺囑一樣認定。在共同遺囑人中的一人死亡時,遺囑中涉及該遺囑人遺產的內容也就應發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則不能發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共同遺囑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對共同遺囑效力的認定,應當以各個遺囑人死亡的時間具體確定。

在此基礎上,還應注意不同類型的共同遺囑,其生效時間又有不同要求:第一,共同遺囑實為相關聯之遺囑時,一方死亡,遺囑應認定為生效,生存方原則上不得變更或撤銷遺囑,或者進行與遺囑內容相抵觸的處分行為;第二,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的共同遺囑,一方死亡時遺囑生效,生存方的遺囑內容即失去效力;第三,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並共同指定第三人為最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其生效時間分兩個階段: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相互繼承的內容生效,生存方依遺囑取得遺產;當最後一個遺囑人死亡,遺囑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繼承或遺贈而取得財產。第四,以共同財產指定第三人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必須在共同遺囑人均死亡後才發生效力。

易產生之弊端

人們出於對晚輩的愛, 總要把他們所有共同的財產通過共同遺囑的形式交給某一指定繼承人繼承。有些共同遺囑人還為此辦理了公證手續。但是我國法律規定, 遺囑僅能處分被繼承人的財產, 不能處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在這種規定下,共同遺囑反而容易引起財產糾紛、增加處理難度等弊端。與此同時,除卻共同遺囑人同時死亡以外, 大多數情況下共同遺囑都不便於執行, 表現出了很大的局限性。

第一, 從遺囑的法律特徵來說, 共同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雙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實一致的,立遺囑都是以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希望在他們死亡後遺產由指定的繼承人繼承。但共同遺囑又是以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現實中象這樣兩個相關人同時發生自然死亡的事情並不常見, 如果非要如共同遺囑人所立遺囑那樣, 要等到所有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開始繼承財產,這違背了《繼承法》的規定, 也顯然不符合遺囑繼承的法律特徵。

第二, 就遺囑的實質要件看, 遺囑僅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而共同遺囑一個很重要的特徵是共同遺囑人互相處分了對方的財產, 當還未發生繼承時可能發現不了有什麼矛盾, 但一旦當遺囑發生效力之後,繼承人就要執行被繼承人生前意志之時, 才會發現事實上共同遺囑人對於共同財產的處分, 常常不是涇渭分明的,由於共同遺囑在財產處分上往往過於模糊, 開始繼承後往往就會對財產問題發生紛爭, 因此不能很好地貫徹《繼承法》的規定。 因此,共同遺囑本身有利有弊:在人們的遺囑法制觀念不強時,則表現出弊大於利;在繼承法制健全、人們的遺囑法律水平提高時,則會利大於弊。

各國立法選擇

共同遺囑來源於西歐德、法等國的習慣法,盛行於中世紀。羅馬法時代還沒有承認這種遺囑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紀這種遺囑的方式開始在歐洲流行起來。當時,這種遺囑形式主要是發生在夫妻之間,他們以共同訂立的遺囑,相互遺贈或共同處分自己的財產。承認或禁止共同遺囑並無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依法律傳統之區分,在每一法系皆有承認或禁止的立法或判例。

承認主義

即明確共同遺囑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國、奧地利、韓國等。

英美法系的國家也承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但英國法中的「共同遺囑」往往是指「單純共同遺囑」,即形式意義上的共同遺囑,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在相同條件下,相互授予對方利益的書面文件,並且在遺囑人之間還訂有不得撤銷的合同。這種相互遺囑不僅是共同遺囑,而且已具備繼承契約之特徵。此外,英美等沒有統一成文法典的國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

禁止主義

即完全禁止訂立共同遺囑,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如法國、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國,法律明文禁止訂立共同遺囑。

  • 法國民法典第968條規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證書訂立遺囑,不問為第三人利益,或為相互的遺囑處分」。
  • 日本民法第975條規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證書立遺囑」。
  •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條第3項規定:「幾個被繼承人的共同遺囑無效」。

大陸學術界態度

由於中國大陸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共同遺囑,但在學術界及實務界大概形成肯定說、否定說、有限制的肯定說三大類。

肯定說

該說認為,雖然繼承法沒有明文確認共同遺囑,但實踐中有承認其有效性。從我國國情出發,應當確立共同遺囑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採用共同遺囑的形式處分共同財產。其基本理由可概括為三點:

  1. 共同遺囑適應我國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的性質。我國現階段的家庭,除了一些生活用品歸個人所有外,一般都是共同勞動、共同生活,收入歸家庭共同所有,消費按需分配。提倡合立遺囑,正好反映了這種家庭共有財產的要求,有利於共有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2. 共同遺囑與我國人民的傳統習慣協調一致。我國財產繼承的習慣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於去繼承父親或母親的遺產,而是等到父母雙亡以後,子女們才去分割父母的遺產。父母(夫妻)雙方共同訂立遺囑,在許多情況下,也是與這種習慣做法相適應的。
  3. 共同遺囑有利於保護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繼承人之間為爭奪遺產而引起的家庭糾紛。

否定說

該說認為共同遺囑與遺囑的理論相矛盾,我國繼承法不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

  1. 共同遺囑有違遺囑自由原則。雖然共同遺囑滿足了立遺囑人在選擇遺囑形式上的自由,卻違背了遺囑人變更、撤回遺囑的自由。一旦共同遺囑設立,遺囑人中之一人於事後意圖對共同遺囑之一部分進行變更或者撤回遺囑,其意志即無法得以實現,從而違背了遺囑自由原則。蓋遺囑有絕對的自由性,其成立、消滅應獨立為之,共同遺囑妨礙遺囑撤回之自由,且就共同遺囑人之意思亦易生疑義,自不宜承認共同遺囑;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獨立,亦無為例外解釋之必要。
  2. 共同遺囑有背遺囑形式的強行性要求。遺囑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規定,而是強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就不能發生效力。共同遺囑作為一種遺囑的形式,不是與個人遺囑相並列的一種遺囑類型,在《繼承法》施行後,對於不合法律規定形式要求的遺囑,則不能承認其效力。因此,對於《繼承法》實施後設立的共同遺囑,應當是屬於形式不合法律規定的無效的遺囑。但是對於單純的共同遺囑,由於遺囑中各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獨立的,對其效力容易確認,應當承認是有效的。
  3. 共同遺囑的實現過程容易出現障礙,特別是指定第三人為最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這種共同遺囑以遺囑人全部死亡為生效條件。然而現實生活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同時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尤其是,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後,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銷遺囑的問題。發生這種情況,必將涉及對先亡者遺願的尊重和遺囑指定的最終繼承人權利的保護,關係十分複雜,給處理造成困難。

折衷說

又稱為有限制的肯定說,該說又分為兩種主張:

一、從主體上有限制地承認共同遺囑,即承認夫妻共同遺囑,但對其他共同遺囑不能承認。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財產一般不分割,難以分清各自的財產範圍,這一特點使夫妻雙方願意合立遺囑;第二,夫妻共同遺囑有利於保護配偶的繼承權,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財產屬於他的那一部分,通過共同遺囑由對方繼承,這樣財產穩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衝擊。

二、從內容上進行限制,即「共同遺囑部分有效說」。認為一個共同遺囑人死亡後共同遺囑只對已死亡的遺囑人的遺產產生效力,而活著的遺囑人則有權保留屬於自己的那部分財產,有權隨時變更或撤銷所立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