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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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即系为纠正已生效裁判之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之程序。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并不是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必经的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而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意义·功能

再审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的一般审级、一般阶段,而是审判程序的特殊阶段。它是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审判工作多年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通过审判监督,可以保障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通过纠正错误的案件,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再审程序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2. 救济功能,即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3. 监督与保障功能,即以审判权监督、制约审判权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再审对司法终局性与确定性的消极影响

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主要是纠正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审判监督程序一旦启动,将对司法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构成消极影响,因而不宜过度使用。

再审程序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判决一旦生效,不仅产生形式上的既判力,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判决,受到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得再对之声明不服;而且也产生了实质上的既判力,即禁止法院在后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不同的判决。但是,生效裁判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当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时,为维护裁判的终局性一概不允许对生效裁判提出挑战也是不适当的,因此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裁判,否则,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

再审程序就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既要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又要考虑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的要求,要在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中寻求平衡。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就不能轻易启动,败诉的当事人也不能频频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为此,德、日等国在设计这一程序时采取了种种控制性措施。

再审程序之模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区别。

从诉讼模式的视角,再审程序有三种模式:

  1. 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即属于此种模式;
  2. 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可以被归类于此种模式范畴;
  3. 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此种模式范畴。

前两者可合称为实体监督型的再审模式,与后者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相对而言,遥相呼应。

上述再审程序模式可以进一步简化为两类:监督型再审和救济型再审:

  • 监督型再审,是以强调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保障审判的合法为核心构建的再审程序,依据该种程序观念,必然强调国家职能的干预,轻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 救济型再审,则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保障、恢复权利的特别途径,该种程序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处分权利,限制国家职权干预。

我国《民诉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只不过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属于典型的监督型再审,而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则属于救济型再审。

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再审程序不同于其他的诉讼程序,相比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而言,其独有的特点如下:

一、补充性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们既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覆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覆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提出异议却没有适时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得知了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来以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对此种情形,根据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

二、发动主体的特殊性

提起再审程序的,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抗诉;或者是当事人、案外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提起须具备法定事由

提起再审程序,意味著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出再审必须具备三方面的法定事由(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即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不像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那样宽松。

四、两分性

审判监督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再审的提起阶段和再审的审理阶段:

  1. 再审的提起阶段中,因为启动主体的不同,提起再审的程序和条件也有明显的差别;
  2. 再审的审理阶段中,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应根据原审的审级和再审法院的级别,分别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关系

再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虽然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法定程序,但确有明显的不同:

一、审理的对象不同。

依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它既包括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

二、提起的主体不同。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而有权提起上诉程序的,则是原一审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一审裁判中被确定负有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提起的期限不同。

再审程序的发动,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外(《民诉法》第205条),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发动再审,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上诉人提起上诉则必须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生效的期限内提起。

四、审理的法院不同。

按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不仅有上级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和其他同级人民法院。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