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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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惟有达到此要求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方能卸除其证明责任。

阶段性与层次性

刑事证明标准应适用于诉讼全过程,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事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不该也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证明标准层次性的重要内容和体现,这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主观意旨,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

各国立法

中国大陆

中国大陆立法规定的不同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如下:

  • 立案的证明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 逮捕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
  •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从以上标准可以看出,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与抽象,而且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各个程序综合起来构成刑事诉讼的整体,从立案到有罪判决,刑事诉讼应是一个的证明标准越来越高的过程。因为越往后走,对证据的证明力、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英美法

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刑事诉讼与证据》一书的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可分为九等:

  1. 绝对确信(Beyond the shadow of a doubt),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这一标准实际上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
  2.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
  3.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
  4. 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
  5. 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 for arrest),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
  6. 合理相信(Reasonable to believe),适用于“拦截和搜身”;
  7. 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足以宣布被告人无罪;
  8. 怀疑,可以开始侦查;
  9. 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当然,上述仅是就英国和美国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一般情况而言。在具体适用时,这两个国家还是有些差异。

英国

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是否起诉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众利益的检验。对证据的检验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审查证人的背景以及审查被告人的身份等。而公众利益的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这一点主要是将支持和反对进行起诉的公众利益因素综合起来考虑,然后作一个总体评估。

英国总检察长在1983年发布《刑事起诉规则》时对起诉的标准解释是:“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所谓更大的可能性,即“百分之五十一规则”,指如果有罪判决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此案就应起诉。

美国

美国起诉由大陪审团或由检察官直接决定起诉,实行的也是起诉裁量主义,起诉的证明标准大体与英国相同,但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当起诉。美国法律家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

在美国的一些州,对不同性质犯罪实行不同的起诉证明标准。例如在华盛顿州,证据充分性就有两种检验标准。一项标准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

大陆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并不是由法官任意证明,而是“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调查证据后,法院未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德国

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该国刑诉法典的规定。

根据该法典第112条,逮捕须具有“重大行为嫌疑”且“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隐藏、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扰作证等行为。

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

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

对于有罪判决,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调查证据后,法院未确信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这种“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概括为“高度的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 “ 高度盖然性 ”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 “无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日本

在日本,一般逮捕要求“有相当理由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紧急逮捕则要求“有充分的理由”。

而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日本法学界则存在争论。目前已达成的共识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

与德国一样,日本也实行自由心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在以前,日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表述,随著其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化,现在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