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只剝奪上述權利的一部分,而是同時剝奪上述四項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項權利。
適用對象
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比較廣泛,既適用於嚴重犯罪,也適用於較輕犯罪;既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也適用於普通刑事犯罪。在實踐中,剝奪政治權利也是適用較多的附加刑。在適用方式上,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由刑法總則規定者
剝奪政治權利附加適用於嚴重犯罪的,由刑法總則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
一、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第56條與第57條規定,對下列兩類犯罪人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一)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從犯罪性質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管對其判處的主刑種類。但是,刑法分則對危害國家安全罪中一些情節較輕的犯罪,規定了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如果法院獨立適用了剝奪政治權利,就不應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是從主刑種類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論其犯罪的性質與類型。對這類犯罪人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既是對他們政治上的否定評價,又可以防止他們被特赦或假釋後利用政治權利再犯罪,還有利於處理與他們有關的某些民事法律關係。
二、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法院具體裁量,但「可以」表現了立法機關的傾向性意見,即在通常情況下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據此,除了對該條所列舉的犯罪人以外,對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例如,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此外,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嚴重的瀆職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為從與刑法第56條前段的關係來看,「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顯然是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包括嚴重的經濟犯罪、貪污賄賂犯罪與瀆職犯罪;從刑法第56條後段所列舉的犯罪來看,「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單純破壞狹義的社會秩序的犯罪,而應包括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犯罪;從特殊預防的角度考慮,對實施嚴重的經濟犯罪(尤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嚴重經濟犯罪)、貪污、受賄以及瀆職犯罪的人,也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必要;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據此,對其他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一定期限政治權利。
此外,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由刑法分則規定者
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於罪質較輕的犯罪或罪質嚴重但情節較輕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則規定。如果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就不得予以適用。
刑法分則主要對危害國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等幾種類型的犯罪,規定了可以選擇判處剝奪政治權利。
期限與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 對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 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與執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 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期限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並執行。
-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即對於這類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當然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
-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佈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後,便享有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別規定卻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的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當然包括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法官、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