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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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行為對象

行為對像是航空器。

多數觀點認為,作為本罪對象的航空器,必須是使用中或者飛行中的航空器。根據《蒙特利爾公約》規定,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為止,該航空器被認為是正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包括航空器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止,屬於正在飛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機上人員與財產的責任以前,視為仍在飛行中。但是,這一限定缺乏合理性。例如,當機組人員已進入航空器,還沒有關閉機艙門時,行為人對機組人員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進而以實力支配航空器的,也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但是,竊走沒有他人在內的航空器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為,才成立本罪。但是,這種觀點可能混淆了本罪的構成要件與普遍管轄權問題。本書認為,作為本罪對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國家航空器(用於軍事、海關、警察部門的航空器)。雖然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劫持航空器犯罪中的航空器僅限於民用航空器,但是,不能完全根據國際刑法規範解釋國內刑法;國內刑法也沒有對航空器做出任何限定,因為國內刑法在規定某種犯罪時完全可能超出國際犯罪的外延;劫持供軍事、海關、警察部門使用的國家航空器的犯罪行為也可能發生,且必然危害公共安全,應以本罪論處;事實上,國家航空器與民用航空器的界限並不清晰,將本罪的對象限定為民用航空器,會人為地導致本罪認定上的困惑。但是,當外國人劫持外國的航空器進入我國領域後,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時,必須遵守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換言之,在上述情況下,對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為可以行使普遍管轄權;對劫持國家航空器的行為,只能適用其他管轄原則。

行為內容

行為內容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暴利

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

  • 最廣義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況,其對象不僅可以是人(對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對物暴力)。
  • 廣義的暴力,是指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的行為,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只要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即可,如在他人身邊播放高分貝噪音。
  • 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如打人一耳光。
  • 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行使有形力,並達到了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

張明楷教授認為,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應是指最狹義的暴力,只要是對機組成員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並達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便屬於本罪的暴力。

脅迫

脅迫,是指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廣義的脅迫,是指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通告的一切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的方法沒有限制,也不問對方是否產生了恐懼心理。狹義的脅迫,主要是指限定了所通告的惡害內容的脅迫,不要求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最狹義的脅迫,是指脅迫程度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行為。本罪中的脅迫,也應限於最狹義的脅迫。行為人為了使機組成員等人產生恐懼心理,實施對物暴力行為,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應屬於本罪的脅迫。

其他方法

其他方法,是指與暴力、脅迫性質相當的,使航空器內的機組成員或其他人員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如暗中投放麻醉藥品,使機組成員喪失反抗能力等。

劫持

“劫持”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劫奪航空器,犯罪人直接駕駛或者操作航空器;二是強迫航空器駕駛、操作人員按照自己的意志駕駛、操作,從而控制航空器的起飛、航行線路、速度與降落地點。行為人控制了航空器或者控制了航空器的航行,成立本罪的既遂。由此可見,一個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劫持航空器罪與搶劫罪(搶劫航空器), 對此,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會發生危害航空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從實踐上看,劫持者總是為了達到特定目的,但犯罪目的與動機的內容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

張明楷教授認為,本條中的"致人重傷、死亡”,不僅包括暴力、脅迫行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而且還宜包括故意致人重傷與故意殺人(否則會導致刑罰不協調);不僅包括暴力、脅迫行為導致機組人員重傷、死亡,而且包括劫持行為導致其他人員重傷、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