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權
解除權,是合同當事人可以將合同解除的權利。它的行使,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種形成權。解除權按其性質來講,其行使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主體
解除權的主體,可分爲解除權人和相對人。無論何者,都限于合同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或合同法律地位的承受人。
誰爲解除權人,或曰解除權歸屬于誰,應當區分情况而定。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場合,解除權由雙方當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當事人一方違約的情况下,解除權歸守約方享有,不然,違約方可能會利用解除制度來謀取不正當利益。在約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權歸合同指定的當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當事人享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享有。
限制
解除權對權利人而言是一種利益,這種利益是否被解除權人捨弃或推遲取得,只要無損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損于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應允許。所以,行使解除權具有自主性,主要表現爲解除權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和請求繼續履行之間選擇,解除權可以在特定期間的任何時刻行使,可以采取與相對人協商的方式,實際上是解除權備而不用,等等。
在這裏,需要注意解除權行使的限制條件。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合同存續的,解除權不得行使。我國《電信條例》第21條前段關于“網間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决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未經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的規定,體現了這一思想,是對繼續性合同可以隨時解除的限制。
《律師法》限制律師的解除權(第32條第2款前段),《保險法》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第15條)、限制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場合雙方當事人的解除權(第50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險條例》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第14條)、限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險合同場合投保人的解除權(第16條),均應予以注意。
行使方式
在單方享有解除權的情况下,當事人的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解除權作爲一種形成權,同樣使解除權人享有無須合同另一方同意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僅僅享有解除權,而不實際行使,幷不能發生解除的效果。要實際行使解除權,當事人必須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依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行使解除權時,必須要將解除的意思明確地向非解除權人作出通知。行使解除權是形成權的行使,以單方的意思即可産生效力,不需征得對方的同意,但解除的意思必須要實際到達對方,否則不能産生解除權行使的效果。
訴訟或訴訟外
解除權的行使,可以采取訴訟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訴訟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幷沒有限制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而只是要求通知對方當事人。這種意思表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外的方式來表達。在作出此種意思表示且到達對方當事人之後,只要對方當事人沒有异議,就應當發生解除的效力。對方當事人提出异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合同法》第96條第1款關于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定,也不意味著解除權的行使只能采取訴訟外的方式,適當的解釋方法應是舉輕以明重,即連采取訴訟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權《合同法》都予以承認,采取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會更加確定和穩妥,更有認可的必要。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該項結論也應被堅持。《法國民法典》規定,解除合同必須采取訴訟的方式(第1184條),德國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均承認訴訟上和訴訟外兩種行使解除權的方式。
訴訟方式
所謂訴訟方式,在這裏包括送達起訴書、仲裁申請書、答辯狀于相對人的方式,也包括口頭辯論上攻擊或防禦的方式。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即爲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
依據《合同法》第96條第1款中、後段關于“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异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應當是自載有解除意思的起訴書、仲裁申請書、答辯狀送達于相對人,或載有解除意思的口頭辯論上的攻擊或防禦的當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爲該條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僅僅是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幷非依職權裁判合同解除,正所謂形成權的行使無須法院裁判。即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錯誤地使用了諸如“訴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請仲裁委員會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語,主審法院仍應認定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請求相對人就解除合同的結果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請求確認合同關係不存在。至于當事人之間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與否發生爭執時,雖然必須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但主審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爲此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應于此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處或爲他所瞭解時即已發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時始行發生。
行使期限·除斥期間
《合同法》第95條規定: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届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據此,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第95條第1款);在無此類規定、約定的情况下,經過相對人催告確定的合理期限爲除斥期間(第95條第2款),超過了該期限則發生解除權喪失的後果。
“合理期限”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意味著在符合解除條件的情况下,解除權人應當在較短的時間內及時行使。當然,在考慮期限的過程中,法官應當給予當事人合理的考慮期限,使之能够作出適當的判斷。
起算
法律、當事人雙方已經規定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及其起算點的,當然據此確定起算點。若無此規定的,依據《合同法》在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制度上所持有的精神,首先通過催告加以確定。催告中指明瞭起算點的,依其約定;未明確的,根據《合同法》第95條第2款及法釋[2003]7號第15條規定的精神,宜把催告通知到達的次日確定爲除斥期間的第一天。
相對人的异議期限
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一方主張合同解除,通知對方後,如果對方有异議,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就使另一方享有了提出异議的權利。有學者將其概括爲合同解除异議權。在法律上賦予另一方异議權,可以防止合同當事人隨意解除合同。同時,也能够使另一方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避免在不符合解除條件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損害。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合同當事人提出异議的期限。該解釋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异議,但在約定的异議期限届滿後才提出异議幷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异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體來說,該規定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如果約定了异議期限,當事人應當在約定异議期限內提出异議。超過該期限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异議期限,則應當適用法定的异議期限。該解釋明確了法定的期限,即自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3個月。3個月的期限是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確立這一期限,有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异議。上述3個月的期限是不變期間,不會中止、中斷和延長。
一旦一方當事人提出异議,則即便解除的通知到達,也不能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
消滅
解除權作爲形成權,不宜長期存在,不然,合同關係本應存續,當事人本應履行其債務,却因解除權的行使將這些化爲烏有。換言之,解除權若像達摩克利劍那樣時時刻刻地懸在當事人頭上,就會影響當事人的信心,有時促成當事人在是否準備履行合同方面猶豫不决,故必須有消滅的事由。
有鑒于此,《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届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第1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第2款)。這就是解除權因除斥期間届滿而消滅。
此外,解除權還因行使完畢而消滅,因解除權人放弃而消滅。
放弃
解除權是形成權的一種,因財産權原則上可以放弃,故解除權也可以放弃。《合同法》第36條、第37條允許當事人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訂立合同。這也意味著當事人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來行使合同解除權。
如果一方違約以後,對方接受違約方的履行,是否意味著,非違約方已經放弃了解除權?解除權可以以明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因爲對非違約方來說,其享有多種救濟途徑。如果其接受了繼續履行,表明其已經不再選擇解除合同,而願意使合同繼續保持其效力。當然,此時非違約方幷沒有放弃其損害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