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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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在中国现行法上存在着若干类型:

(1)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而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410条前段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属于此类。这种类型的任意解除,已被当事人所运用。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第17.6条约定:“双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但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下一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有的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如果情事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变得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没有必要,却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结果,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此类情况下,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同时充分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是适当的。对此,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均予认可,我国《合同法》亦然(第268条)。

(3)此外,对于某些合同,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法律赋予了特定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例如,《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前段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法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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