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在中國現行法上存在著若干類型:
(1)在繼續性合同場合,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雙方的信任基礎已經喪失爲由而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合同法》第410條前段規定的「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屬於此類。這種類型的任意解除,已被當事人所運用。例如,某《房屋租賃合同》第17.6條約定:「雙方有權根據自身經營情況單方面提前終止本合同,但須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對方,並向對方支付相當於下一年度3個月租金的違約金。」
(2)承攬工作項目是爲定作人的利益而進行的,甚至有的僅僅對定作人有意義,如果情事變更等原因使承攬工作變得對定作人已經沒有意義、沒有必要,卻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的結果,那麽顯然是不合理的。在此類情況下,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同時充分賠償承攬人的損失,是適當的。對此,任何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均予認可,我國《合同法》亦然(第268條)。
(3)此外,對於某些合同,基於特別的立法政策,法律賦予了特定當事人任意解除權。例如,《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再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前段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法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