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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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數情況下,單純的信任基礎喪失尚不足以産生解除權,法律也未基於其他的特殊理由賦予特定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當事人若想解除合同,就必須具備約定的或法律特別規定的解除條件,諸如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爲並達到相當的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條件具備,解除權産生,解除權的行使導致合同解除。我們將此類解除稱爲非任意解除。

與任意解除之區別

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存有共同點,表現在都以解除權的存在和行使爲必要,更有區別之處:

(1)解除的對象不同。

任意解除的對象是特別強調信任基礎的繼續性合同,而非任意解除的對象主要是一時性的合同,當然,當事人約定繼續性合同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才可以解除,否則,以違約論處的,此類解除也屬於非任意解除。

(2)解除權産生的條件不同。

在任意解除場合,解除權産生的條件是作爲合同基礎的信任喪失,且對於信任基礎喪失與否的認定,基本上取決於解除權人的表示,判斷的客觀標準未受到足夠的重視。換言之,此類解除權的産生表面上有條件限制,實質上如同沒有一般。除此而外,某些法律出於對某些特殊當事人優惠保護的立法政策,未附加條件地賦予了任意解除權。與此不同,在非任意解除場合,解除權的産生條件受到嚴格限制。

(3)解除行爲是否爲合法行爲的不同。

由上述第二點差別所決定,任意解除實際上細分爲兩種不同的類型,一種是解除權基於正當事由而産生的解除,另一種是沒有正當事由的解除。前一種解除屬於真正的解除,解除權的行使是合法行爲。後一種解除只具有解除之名,實質上是不法行爲,會産生民事責任。非任意解除沒有這樣的劃分,解除權的行使一律爲合法行爲,本身不産生民事責任。

(4)解除權的享有人存在着差異。

在以繼續性合同爲對象的任意解除場合,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享有解除權,只有在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合同自該解除的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之處時才解除,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假如雙方當事人都行使了解除權,則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先到達一方當事人之處時解除。非任意解除有所不同,解除權基於違約行爲而産生的,僅僅歸守約方享有,違約方無解除權;解除權基於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産生的,才歸雙方當事人享有。在解除權只能歸特定的當事人一方享有這點上,以承攬合同、保險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爲對象的任意解除,接近於非任意解除。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