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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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

爲了保護受許人,防止商業欺詐行爲,法律通常會對特許人的主體資格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在我國,只有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企業,才能夠作爲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注 1]

一方面,只有登記註冊的企業才能成爲特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的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爲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另一方面,企業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幷具備爲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法律要求特許人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主要是爲了確保特許人具有成熟的經驗和商業經營模式,從而提高受許人經營活動的成功率。

義務

特許人的主要義務包括:

  1. 授予特許經營權;
  2. 信息披露;
  3. 權利瑕疵擔保;
  4. 指導、培訓及協助;
  5. 依據合同供貨;
  6. 維持商業品牌價值。

授予特許經營權

受許人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特許經營權,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生效後,特許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授予受許人特許經營權,這也是其負有的主要合同義務。一方面,特許人授予受許人特許經營權,是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需要。特許經營的目的就是要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業要素,包括品牌、技術、商業渠道、經營模式等,從而使受許人享有特許經營權。另一方面,特許人授予受許人特許經營權,對於整個特許經營體系也具有重要意義。特許經營體系對外應當具有統一的企業形象,各個受許人的經營狀況將直接影響到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和企業形象,因此,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相關權利,對於保證特許經營産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都具有重要意義。

特許人向受許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是特許人所負有的主要義務,也是特許經營合同的核心內容,如果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就該義務作出約定的,依據《歐洲民法典示範草案》的規定,不應將其界定爲特許經營合同。[1]

許可的內容

許可的內容必須由合同約定,即特許人應當依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相關權利。通常情況下,爲了保障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許可使用其商標、商號、商業經營模式等,具體的許可內容,應當由當事人約定。當然,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的相關權利,應當能夠保障受許人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從比較法上來看,依據《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3:201條的規定,特許人允許受許人使用的經營資源,應在經營特許經營活動的必要限度內。[2]在我國,雖然幷未對特許人應當許可被特許人使用的經營資源範圍作出限定,但其許可使用的經營資源應當能夠保障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

許可授權的時間

特許人許可授權受許人使用其相關權利,應當符合及時性的要求,該及時性應當以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作爲判斷標準。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都會對特許人履行許可義務的期限作出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就相關期限進行約定,特許人應當及時作出授權許可。

特許人許可義務的履行方式

特許人應當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相關權利,特許人應當協助受許人辦理相關的授權手續。例如,法律要求授權應當進行登記的,特許人應當及時辦理授權登記。對於使用特定商業要素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特許人也應當及時移轉給受許人,例如,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應當將相關的專利文件交付給受許人。當然,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的商業要素應當符合合法性的要求,特許人應當對相關權利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不得侵害受許人的「商圈權利」

特許人與受許人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受許人應當在特定的區域範圍內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在該地域範圍內,受許人享有一定的「商圈權利」,即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受許人享有獨家經營的權利。[3]在此情形下,特許人就負有不得在該地域內再次授權他人開展特許經營的義務。我國法院在處理關於受許人商圈保護的糾紛時,一般傾向於只查看特許經營合同中是否明文規定受許人擁有「獨家代理權」,來判斷受許人應否享有商圈保護。例如,在「徐某某訴成都聖珈瑜伽健身培訓發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爲,「結合加盟合同約定商圈保護權利、義務的條款以及唯一的違約責任條款中也對違反商圈保護義務的情形作出了約定等」,應認定被告許可第三方在特定區域內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行爲違反了商圈保護義務。[4]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特許人的商圈保護義務,此時,特許人是否負有保護受許人商圈的義務?王利明教授認爲,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即便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對特許人的商圈保護義務作出約定,仍應當認定特許人負有一定的商圈保護義務,具體商圈範圍的大小,可以依據受許人的經營規模、交納的特許經營費用及其他合同條款等綜合判斷。如果特許人違反約定侵害被特許人「商圈權利」,幷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侵害被特許人商圈利益的責任

所謂侵害受許人商圈利益,主要是指特許人在許可受許人在特定區域內從事特許經營以後,又在同一時間許可他人在該區域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從而構成對受許人商圈的侵害。如前所述,我國司法實踐在認定侵害商圈的行爲時,通常以合同是否約定作爲標準。[5]王利明教授認爲,此種觀點過於僵硬,不利於保護受許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商圈是特許人許可受許人從事特許經營的特定區域範圍,即便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特許人保護受許人商圈的義務,但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也應當認定特許人負有保護受許人商圈的義務。當事人沒有約定受許人商圈的具體範圍的,一般應依據受許人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交納的特許加盟費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特許人違反約定在相同區域內授權他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造成受許人收益減少的,特許人應當賠償損失。如果造成受許人收益顯著減少,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幷請求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

未按照約定許可受許人使用相關權利的責任

特許經營的實質是特許人授予受許人特許經營權,受許人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費用,而特許經營權的主要內容就是相關權利的許可使用,這也是特許人所負擔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特許人未按照約定授權受許人使用相關權利,不僅導致受許人無法正常開展特許經營活動,還可能給受許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如特許人未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標,導致受許人的産品銷量受到影響的,因此給受許人造成的損失,特許人負有賠償的責任;如果特許人未授權受許人使用相關權利,導致受許人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的,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幷請求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

信息披露

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進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在合同訂立之後,特許人也應當持續向受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使受許人能夠及瞭解特許人經營體系、經營狀況的變化,從而對其經營方式作出調整。

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

如前所述,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信息披露義務是特許人負有的重要義務,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特許人違反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

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標、企業標志、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特許人應當保證受許人能夠順利使用相關權利,其授權應當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特許人應當負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6]特許經營權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內容主要包括:

第一,特許人應當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標、企業標志、專利等,幷保證受許人在特許經營權行使過程中不受第三人追奪或主張。[7]換言之,特許人應當保證其是相關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等權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有權將相關權利授權他人使用。

第二,特許人應當對專有技術、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等具有秘密性的經營信息採取保密措施。這些信息不同於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等權利,其經濟利益的實現是與特許人所採取的保密措施及經營信息的保密性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如果這類信息喪失秘密性,則可能喪失商業價值。所謂保密性,是指商業秘密的持有人主觀上將其持有的某種商業信息作爲秘密對待,幷在客觀上採取了保密措施。一般認爲,保密措施只要能夠達到防止第三人知悉的程度即可。[8]因此,特許人在實施特許行爲之後,仍負有保護其商業秘密的義務,防止其商業秘密泄露。[9]

第三,在受許人所享有的權利受到第三人追奪的情形下,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此外,特許人將他人的權利授權受許人使用,構成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特許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指導、培訓及協助

指導義務

特許人在履行授權義務的同時,由於部分特許經營活動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爲了使受許人能夠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還應當對受許人進行必要的指導。《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幷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爲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特許人向受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也是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需要。特許經營操作手冊包括了特許業務日常營運的所有相關資料,受許人的商業管理知識及特許業務知識,因此,提供該操作手冊也是特許人的義務。[10]

培訓義務

所謂培訓義務,是指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後,依據合同的約定應對被特許人進行必要的培訓。從比較法上來看,一些國家立法對特許人的培訓義務作出了規定。[注 2]《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4條也對特許人的培訓義務作出了規定。特許人負有培訓義務的主要原因在於,特許經營活動通常涉及對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的使用,而這些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爲了保證受許人對這些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的正常使用,特許人需要對受許人進行必要的培訓,從而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11]同時,爲了保持特許經營體系統一的企業形象,特許人還應當對被特許人進行培訓,如特許經營的歷史、現狀和企業文化,店面管理,人事管理,業務管理,廣告宣傳等。[12]

協助義務

在有的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僅僅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知識産權等權利,還不足以保證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還需要對受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的協助。在受許人獨立生産産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場合,特許人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協助。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對於特許人的協助,受許人是否應當支付一定的費用?通常情況下,爲了保證特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往往需要向各受許人提供標準化的協助,此時,受許人不應當支付費用;但在特許人向受許人提供標準化的協助(standard assistance),不能滿足部分受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需要時,特許人需要向受許人提供額外的協助,此時,特許人可以向受許人請求支付一定的費用,因爲此種協助幷非特許經營活動所必需的,特許人有權要求受許人支付合理的費用。

依據合同供貨

所謂供貨義務,是指受許人有權向特許人或特許人指定的第三人購買原材料、半成品等,而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提供穩定的貨源。在特許經營合同中,通常會要求被特許人只能從特許人處或者被指定的人處獲得貨源,而不能私自從他處獲取貨源。[13]這既是保證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需要,也是保障特許經營中産品質量、維護特許經營體系整體商譽的需要。正是因爲這一原因,雙方當事人通常會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特許人的專屬供貨權,也就意味着,受許人只能夠從特許人處或者特許人指定的人處獲得貨源,以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14]

特許人的供貨義務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特許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受許人提供貨源。如果當事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提供貨源,則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向受許人供貨。在特許人有義務向受許人供貨的情況下,特許人有義務保障受許人貨源的穩定,這也是基於保障受許人能夠持續、穩定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需要。[15]在合同約定了特許人的供貨義務後,特許人應當滿足受許人合理的供貨請求,如果受許人的供貨請求超出了合同約定的範圍或者受許人開展特許經營的實際需要,則特許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二,特許人應當保證其所供貨物的質量。《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特許經營的産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在由特許人向受許人提供貨源的情況下,特許人應當保證其所供貨物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否則受許人有權予以拒絕,幷請求特許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在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供貨人的供貨能力顯著下降時,特許人應當及時告知受許人,以便受許人及時調整經營策略。法律規定特許人負有此種義務的原因主要在於:在雙方當事人約定受許人有義務從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處獲得貨源的情況下,即使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的供應能力顯著下降,受許人也不能從他處獲得貨源,如果特許人不及時履行其告知義務,將會影響受許人特許經營活動的開展。因此,特許人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受許人,使受許人能夠及時對其經營活動作出調整。

未盡培訓、供貨等義務的責任

在特許經營關係中,如果特許人未盡到培訓、供貨等義務的,幷不一定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的解除,受許人有權請求特許人繼續履行。因特許人未盡到培訓、供貨等義務造成受許人損失的,受許人有權請求賠償。例如,在「上海新×酒業貿易有限公司訴上海吉×實業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16]中,被告未按約提供鋪貨産品,法院認爲,被告負有繼續供貨的義務。

維持商業品牌價值

爲了保持特許人的商業品牌價值,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特許人有義務開展定期的廣告宣傳活動,從事一些有利於提升特許經營商品品牌價值的活動。如果特許經營合同明確約定在何種地域範圍內進行宣傳的,特許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相應的宣傳。特許經營關係中,受許人應當分擔部分廣告宣傳費用,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對相關的廣告宣傳費用的承擔作出約定。[17]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爲。此外,特許人也不得從事有損於特許經營商業品牌價值的行爲。

注釋

  1. 但對受許人而言,法律通常幷無限制性規定,其只要符合特許人所設定的條件,就可以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2. 例如,《歐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3條規定:「(1)特許人應當以商業培訓、指導和建議的方式向受許人提供商業協助,以保證受許人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而不得據此向受許人請求額外的費用。(2)特許人應當應受許人合理請求、以合理的價格向其提供額外的協助(further assistance)。」

參考文獻

  1.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2.
  2.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2.
  3. 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
  4. 參見廣西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青民三初字第9號。
  5. 參見「徐某某訴成都聖珈瑜伽健身培訓發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廣西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青民三初字第9號。
  6.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1.
  7.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11.
  8. 參見吳漢東、胡開忠:《無形財産權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332頁。
  9.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81.
  10.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24頁。
  11.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110.
  12.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180頁。
  13.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29頁。
  14. 參見方新軍:《現代社會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第155頁。
  15.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76.
  16.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090號。
  17.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