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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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

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有權選任受託人。委託人對受託人的選任是保障信託目的能够實現的基礎。信託基于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關係而存在,只有選定好受託人,信託財産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從而實現信託的目的。

資格

由於信託合同是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间订立的,同时受託人也应当按照信託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託财产,因而,受託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

信託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权

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有义务将信託财产移转给受託人,受託人有权对信託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和处分。

性質爭議

但受託人对信託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於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 所有权说。

所有權說认为,受託人享有对信託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信託受託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託人享有对信託财产的所有权,是实现信託功能不可缺少的条件。[1]
债权说
債權說认为,受託人的权利和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权利没有区别,《信託法》第2条采取了“委託”的表述,因此,受託人並不享有信託财产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合同债权,其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占有和管理信託财产。

王利明教授认为,受託人对信託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既不是债权,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受託人对信託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受託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和信託文件约定的范围内,对信託财产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

受託人对信託财产的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信託设立时,委託人必须将信託财产登记到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对该财产占有、管理和处分。在一般的债权中,债权人不可能将财产事先登记在债务人的名下。另一方面,受託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委託人和受益人,其有权在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对信託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在信託生效期间,委託人不能单方面撤销信託、收回信託财产,因此,受託人对信託财产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虽然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但並非意味着所有的物权种类都只能通过《物权法》来规定,其他的法律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因此,《信託法》也可以规定物权的种类,而信託财产权便属於该法所规定的一种物权类型。

受託人对信託财产享有的物权包括:

  • 一是占有权,即受託人有权在信託设立后对信託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如果信託财产需要进行登记,则委託人需要将信託财产移转给受託人並进行登记。
  • 二是管理权。所谓管理,是指依据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约定,对委託人移转的财产进行保管、保存、利用等。受託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管理方法,对信託财产进行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内的各种类型的管理、投资、交易及处分等行为。
  • 三是处分权。所谓处分,是依据法律和信託合同的约定,对信託财产进行各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转让或设置抵押)。[2]由於我国信託法对受託人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並未作出明确限制,因而,受託人只需依照信託合同的约定进行即可。[3]

虽然受託人对信託财产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物权,但並不是所有权,其原因在於:

  • 第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在信託关系中,受託人虽然能够对信託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但其收益权受到严格限制,即其虽然取得收益,但必须将管理信託财产之后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因此並不具备所有权的完整权能。[4]
  • 第二,受託人只能在信託目的范围内,对信託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不能将信託财产当做自己的所有物随意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果受託人违反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约定而处分信託财产时,受益人和委託人有权撤销受託人的行为。此种撤销权显然比一般的债权的效力要强大,这也就表明受託人的权利受到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极大限制,不具备所有权所具有的自主处分的完整效力。第三,如果将受託人对信託财产的权利认定为所有权,则容易发生发生信託财产与其个人固有财产的混淆,从而使信託财产失去独立性。
  • 第四,在信託终止后,受託人必须将信託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其他人。《信託法》第54条规定:“信託终止的,信託财产归属於信託文件规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託人或者其继承人。”从这一点而言,受託人並不是信託财产的真正所有人。

信託事务处理权

信託事务处理权是指受託人依据信託合同的约定对信託事务进行处理的权利。《信託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託人应当遵守信託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託事务。”依据该规定,受託人依据法律和信託文件的规定处理各种信託事务。

应当说,信託事务的核心内容就是管理信託财产,围绕着信託财产的管理,受託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应的事务,此种事务的范围十分宽泛,难以作出具体的限定。但在法律上对受託人处理信託事务的权利有必要作出限制。

  • 一是必须遵守信託文件的规定。受託人对委託人和受益人都负有诚信义务,其在管理信託财产的过程中应当依据《信託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原则管理信託财产,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是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託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託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信託财产进行管理。[5]

报酬请求权

传统上信託合同主要存在於民事领域,因此一般是无偿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管理趋於复杂化和专门化,信託在商事领域运用越来越多,诸如委託理财等,委託人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託人。[6]因此,完全要求信託合同为无偿合同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通过信託合同约定报酬的支付。《信託法》第35条规定:“受託人有权依照信託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託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依据这一规定,委託人是否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取决於信託文件的约定。如果信託合同约定了受託人的报酬事项,受託人有权依据合同获取报酬。如果未作约定,当事人也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託人不得收取报酬。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该合同为无偿合同。

费用补偿请求权

《信託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託人因处理信託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託财产承担。受託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受託人因处理信託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其有权从信託财产中进行支付。但信託财产之上可能存在多项债务,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如果受託人享有的费用补偿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平等,则不利於受託人对信託财产开展必要的管理活动,如果信託财产因此遭到贬值,则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受损,因此,有必要保护受託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7]法律赋予受託人以优先受偿权,旨在平衡其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就是说,如果信託财产之上存在多项债务,受託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则其就该部分费用的债权对信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所规定的“费用”,仅限於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即必须是受託人因信託事务的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否则,受託人不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

如果信託财产不足以支付受託人所代为垫付的费用,则应当允许受託人向受益人提出支付的请求。因为毕竟受益人从信託中无偿获得受益,且此种受益是以受託人垫付必要费用为代价而取得的,所以,当信託财产不足以清偿受託人的债权时,受託人有权向受益人提出偿还的请求。[8]

辞任权

辞任权是指受託人依法辞去其职位的权利。受託人在信託成立之后,有权请求辞任。但我国法律对受託人辞任权的行使也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受託人行使辞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必须取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信託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託后,经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信託生效之后,受託人未经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辞去其职务。这是因为信託本身不仅涉及委託人的利益,还涉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在对信託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时,往往还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受託人未经同意辞去其职务,则不仅会损害委託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於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因为受託人的辞任对於其他信託当事人影响甚大,因而,受託人的辞任需要经过委託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同意。

第二,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9]法律之所以要求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辞任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託的成立须经过批准,因而受託人的辞任也需要经过批准。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益信託关系到公共利益,受託人的辞职会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受託人辞任需要经过管理机构的批准。

需要强调的是,在新的受託人选出之前,原受託人仍应履行管理信託事务的职责,而不能直接辞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的辞任而造成信託事务的中断,从而不利於信託目的的实现。

义务

受託人的义务既来源於信託法的规定,也来源於信託合同的约定。当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信託合同的固有内容,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这些义务都属於信託合同中应有的内容,成为合同规定的义务。[10]具体而言,受託人的义务包括如下几方面:

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是指受託人必须合理、谨慎地按照信託目的、遵守信託文件,处理信託事务和管理信託财产。所谓谨慎,就是指周到严谨、小心慎重。[11]这也是受託人根据诚信原则所应当负有的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信託法律都要求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财产时必须尽到谨慎义务。这是因为,信託财产移转给受託人之后,其享有极大的权利,但如何管理和处分财产,法律和信託文件无法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所以,信託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於受託人是否能尽到谨慎义务。我国《信託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就确立了谨慎义务的标准。

但如何判断受託人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美国法采用谨慎投资的规则,要求受託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投资人那样管理信託财产。[12]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应采用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1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託人应当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管理人一样,对信託财产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善良管理人比普通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标准是指受託人应当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去管理信託财产。这些标准都要求受託人恪尽职守、有效管理,维护信託财产的保值增值。

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託人管理、处分信託财产必须忠实於受益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託事务,而不能从信託事务的执行中牟取个人私利。我国《信託法》第25条规定:“受託人应当遵守信託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託事务。”该项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受託人处理信託财产的忠实义务,该义务是信託受託人的核心义务。[14]广义上的受託人忠实义务还包括受託人对委託人的谨慎、忠实义务,但我国《信託法》采取了狭义的规定,即将受託人的忠实义务限於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因此,受託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管理信託财产,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信託财产。

具体而言,忠实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指受託人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信託合同的约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託财产,不从中牟取个人私利。忠诚义务既包括受託人要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也包括受託人应履行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信託关系一旦成立,除发生变更或者终止信託关系的事由外,委託人一般不得干涉受託人处理信託事务的行为,而受託人则应当按照信託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信託义务。[15]例如,受託人对委託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信託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不得谋取私利的义务。受託人不得将信託利益据为己有,除了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受託人不得从处理信託事务中获取个人私利。[16]第三,使信託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如果第三人侵夺信託财产,受託人应当及时、有效地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确保信託财产不遭受损失。

向受益人移转信託利益

受託人管理信託财产就是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牟取自身的利益,因此,受託人负有向受益人移转信託利益的义务。《信託法》第34条规定:“受託人以信託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託利益的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受託人必须履行向受益人移转信託利益的义务。因为信託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受託人的基本职责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运用信託财产,並向受益人支付所收取的利益。如果信託财产是资金,则需要按照信託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利息或本金。但受託人向受益人移转信託利益,必须以信託财产为限。受託人无须向受益人移转其个人财产,只需要将处理信託财产所获取的收益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即可。[17]

保持信託财产独立性

由於受託人依据信託合同的约定取得信託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这就很容易使信託财产与受託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从而影响信託目的的实现。因而,《信託法》第27条规定:“受託人不得将信託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託人将信託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託财产的原状;造成信託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财产的过程中,必须将信託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混淆,更不得将信託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18]此种义务又称为分别管理义务,例如,受託人不得用信託财产为自己购买房屋。如果受託人违反了分别管理的义务,导致信託财产失去独立性,则应当恢复信託财产的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信託财产在管理过程中发生混淆、损害信託财产的独立性,受託人必须将信託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並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19]

依据《信託法》第28条的规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如下义务: 第一,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託财产进行交易。如前所述,受託人的固有财产与信託财产应当严格分开,否则,受託人可能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20]如果受託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託财产进行交易,受託人同时扮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角色,很可能使信託财产遭受损失。例如,受託人依照信託合同的约定将作为信託财产的房屋进行出租以收取租金,而其自己又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並支付租金。此种情形就属於自我交易,在该笔交易中,租金可能会低於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不得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财产进行交易。如果数个委託人同时委託同一个受託人管理信託财产,在此情形下,受託人同时担任多个信託受託人,其不得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财产相互交易,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各个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财产混同,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在相互交易中造成部分信託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受託人违反上述义务,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託财产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财产相互交易,造成信託财产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禁止受託人自我交易的义务並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依据《信託法》第28条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託人可以进行上述交易:

  • 一是信託文件有特别规定,例如信託文件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受託人可以以其固有财产与信託财产进行交易。
  • 二是经过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即便在信託文件中没有作出规定,但事后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的内部交易行为,其交易仍有效。
  • 三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即交易的价格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价格标准,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作出此种例外规定,既有利於保护信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託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损害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受託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灵活管理信託财产,保障信託目的的实现。[21]

亲自处理信託事务

信託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委託人选择某个受託人管理信託财产,往往是出於对受託人的能力、品行以及专业素养等的信赖,尤其是对受託人处理信託事务能力的信赖,因此,在信託成立以后,受託人应当亲自处理信託事务,而不得随意委託他人代自己处理信託事务,否则就会使委託人的信赖落空。[22]

《信託法》第30条规定:“受託人应当自己处理信託事务,但信託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为处理。受託人依法将信託事务委託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託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受託人才能委託他人处理:

  • 一是符合信託合同的规定。虽然信託法要求受託人必须亲自处理信託事务,但如果信託当事人自愿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託他人处理信託事务,则应当允许此种自由约定。
  •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谓不得已的事由,和委託合同中的紧急情况相类似,即出现紧急情况来不及亲自处理信託事务,如果不另行委託他人处理将会给信託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託人可以委託他人处理信託事务。但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在受託人依法将信託事务委託他人处理的情形下,如果该他人的行为造成委託人损害的,则不论受託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23]

记录和报告义务

我国《信託法》第33条前两款规定:“受託人必须保存处理信託事务的完整记录。受託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託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託人和受益人。”因此,受託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其信託义务,对於委託事务处理的情况,受託人应当进行记载,並应当向委託人和受益人报告处理信託事务的相关情况。[24]法律上确认该义务的原因在於,一方面,受託人认真履行记录和报告义务,有利於委託人和受益人及时了解信託财产的管理状况,並对受託人执行信託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障信託目的的实现。受託人将信託事务的处理情况定期向委託人和受益人报告,也有利於接受委託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另一方面,保存处理信託事务的记录是为了方便查询,並有利於保障受託人认真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是指受託人在信託关系存续期间和结束之后,都应当保守因信託关系而知悉的委託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信託财产状况等秘密,不对外泄露这些秘密。因为信託关系涉及委託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所以,受託人对信託关系中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我国《信託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受託人对委託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託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受託人对於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信託财产状况、收益情况等,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參考文獻

  1.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3页。
  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託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9页。
  3. 参见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70页。
  4. 参见於海涌:《论英美信託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3)。
  5. 参见余卫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51页。
  6.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95页。
  7.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5~196页。
  8.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託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40页。
  9. 参见《信託法》第66条。
  10. 参见张淳:《信託合同论:来自信託法适用角度的审视》,载《中国法学》,2004(3)。
  11.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96页。
  12. 参见余卫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75页。
  13.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託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24页。
  14.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页。
  15. 参见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84页。
  16.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00页。
  17.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10页。
  18.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託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26页。
  19.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74页。
  20.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页。
  21.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託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00页。
  22. 参见余卫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4页。
  23. 参见余卫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8页。
  24. 参见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82~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