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産
信託以信託財産爲中心,幷以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爲內容。《信託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産,幷且該信託財産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産。本法所稱財産包括合法的財産權利。”依據這一規定,任何信託都必須具備獨立的信託財産,信託制度的存在就是爲了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信託本質上是關于信託財産的管理和運用的法律制度,“信託系一種以財産爲中心之法律關係”[1],沒有信託財産則無法設立信託。在信託合同生效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
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託,對于信託財産,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因此,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必須進行登記,信託才能生效;未登記的,則信託不能生效。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信託財産範圍較爲廣泛,主要包括不動産物權、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的動産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質權、知識産權質權等。[2]未依照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産生效力。
信託財産的登記有助于保持信託財産的獨立性。
特徵
同一性
所謂信託財産的同一性,是指在信託存續期間,不管信託財産發生何種形式變化,都要將其歸入信託財産的範圍之內。[3]《信託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也歸入信託財産。”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産過程中,因信託財産形態發生變化而獲得的財産,仍然屬于信託財産。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幷不只是消極地占有財産,而是要將信託財産進行積極管理、利用甚至處分。因此,信託財産在管理和處分過程中,幷不一定必須保持原始的狀態,其具體形態可能發生一定的變化。例如,以金錢形態設立的信託,該筆財産在信託存續過程中,可能會購買不動産,或者投資成爲公司股份,或者購買動産,無論信託財産發生何種形態的變化,都屬于信託財産。這就意味著,信託財産始終應當區別于受託人的固有財産,尤其是信託財産取得的收益、增值,都必須全部納入信託財産之中,這樣才能有效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可以在信託目的的範圍內,根據市場情况的變化,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受益人的利益。[4]
管理和處分的合目的性
信託合同不同于財産保管合同之處,在于信託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關于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的制度,注重對財産的積極利用和處分;而財産保管合同則只是對財産進行保管的制度,其僅限于對財産的消極保管,而不得對保管的財産進行利用。《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幷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這就從反面確定了受託人負有按照信託目的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的義務。如果受託人違反該義務而致使信託財産遭受損失,則委託人有權申請撤銷該處分行爲,同時有權請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産原狀,因受託人的不當管理行爲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請求受託人賠償損失。例如,委託人將其房屋作爲信託財産,根據約定,受託人對該房屋的主要利用方式爲出租以收取租金,受託人違反信託將房屋轉讓給知情的第三人,則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爲,要求受託人恢復房屋的狀况,幷賠償租金損失。
獨立性
信託法之所以要建立信託財産制度,就是爲了保持信託財産的獨立性。此種獨立性體現在,信託財産不僅要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産相區別,而且要與委託人的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相分離。信託財産的獨立性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 獨立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
- 獨立于受託人的自有財産
- 獨立于受益人的財産
- 具有不得强制執行性
信託財産獨立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
《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産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相區別。”因此,在信託設立之後,委託人就必須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這部分財産應當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區分開。一方面,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産相區別,才能形成信託財産。如果受託人管理的信託財産與委託人的固有財産相混淆,則會導致信託法律關係的不清晰,同時也難以保障受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信託財産與委託人的固有財産相區分,才能確保信託目的得以實現,保護受益人的合法權益。[5]信託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應該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以便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因此,信託設立之後,信託財産獨立于委託人的財産。
信託財産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之間的區別在于: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對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財産,仍然屬于委託人的個人財産,其權利主體是委託人。而對于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其權利主體爲受託人。對于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在法律上不能認爲委託人仍然享有所有權,該權利應轉歸受託人。如果信託財産需要登記,則已設立信託的財産需要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第二,權利內容不同。委託人對自己合法所擁有的、未設立信託的財産,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可以對該財産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對于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委託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或信託合同的約定而享有一定的權利。例如,委託人有權瞭解幷查閱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况等。在受託人違反受託義務處分信託財産時,委託人還有權請求撤銷受託人的處分行爲。[6]但在法律上,委託人不得直接支配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也不能隨意干預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
第三,財産所擔保的債務不同。由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財産,仍然屬于其個人財産,因而當然可以用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但對于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其已經不再屬于委託人的個人財産,所以不能用于擔保委託人的個人債務,只能在信託存續過程中擔保因信託財産的管理與處分而産生的債務。正是因爲這一原因,委託人的債權人不得就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主張清償,而只能就委託人的自有財産進行清償。這也是信託財産不得强制執行的具體體現。[7]
第四,財産能否被繼承不同。由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財産,仍然屬于委託人的自有財産,在委託人死亡時,這些財産屬于遺産的範圍,因而,委託人的繼承人有權繼承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但委託人已經設立信託的財産,不再是委託人的固有財産,因此,委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産不屬于委託人的遺産,委託人的繼承人不得進行繼承或遺贈。[8]但如果委託人也是受益人,則其受益權可以作爲個人財産由其繼承人繼承。
信託財産獨立于受託人的自有財産
《信託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信託財産與屬于受託人所有的財産(以下簡稱固有財産)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或者成爲固有財産的一部分。”這就確立了信託財産獨立于受託人的自有財産的原則。受託人必須對信託財産進行分開記帳管理。該原則包含如下幾項規則:
第一,信託財産不得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産相混同。
信託設立後,雖然委託人將其財産交付給了受託人,受託人在法律上是該財産的權利人,但幷非意味著信託財産就是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所謂固有財産,是指受託人自己所擁有的財産,不包括信託財産。信託財産的獨立性意味著,其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産之中,或者成爲受託人固有財産的一部分。即使當信託財産與委託人的自有財産屬于同一財産上的自物權與他物權時,仍然不得發生混同。[9]例如,委託人以其一套房屋作爲信託財産設立信託以獲取利益,受託人有權將房屋出租,但不能違反信託協議進行自用,否則也會導致信託財産與固有財産的混淆。信託關係中,雖然信託可能會帶來交易成本的提高,但信託財産具有獨立性,即受託人的債權人和委託人的債權人都不能對信託財産進行執行,從而使得信託具有一種風險阻隔的作用。
第二,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獨立于其固有財産。
《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産産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在管理、處分信託財産的過程中産生的債權,獨立于其固有財産,受託人不得主張該債權與其固有財産産生的債務相抵銷。例如,受託人以自己的財産從事經營,對外負債1000萬元,其經營信託財産獲得收益1000萬元,其不得以此種收益與自己的債務相抵銷。因爲信託財産之上所生的債權,雖然其在名義上屬于受託人,但仍屬于信託財産的範疇,如果允許受託人進行抵銷,則無异于用信託財産爲自己償債,構成對信託合同義務的違反以及對受益人權利的侵害。[10]因此,即便給付種類相同且都已届清償期,也不得進行抵銷。[11]
第三,受託人破産時,信託財産不屬于破産財産。
因爲信託財産在本質上幷不屬于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所以,受託人被宣告破産時,信託財産不應當被納入破産財産的範圍,受託人的債權人不得就信託財産主張受償。《信託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産而終止,信託財産不屬于其遺産或者清算財産。”據此,受託人死亡之後,信託財産也不得列入其個人遺産而進行繼承。[12]
信託財産獨立于受益人的財産
在信託設立後,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獲取信託財産所産生的收益,但這幷 不意味著信託財産就等于受益人的個人財産。受託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將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所獲得的收益移交給受益人,但受益人只有權主張其應得收益的份額,却無權對信託財産主張所有權。[13]除非在特定條件下受託人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將信託財産全部移轉給受益人,否則,受益人只能依據信託合同主張收益份額,而不得對信託財産主張權利。因此,受益人的債權人在受益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只能在受益人的受益權範圍內提出主張,而不得對全部信託財産提出清償主張。
信託財産具有不得强制執行性
信託財産具有不得强制執行性,是指委託人的債權人、受託人的債權人或受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將信託財産作爲責任財産申請强制執行。雖然信託財産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但却必須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産相區分,因此,受託人的債權人也不得對信託財産主張强制執行。[14]如前所述,儘管受益人有權獲取信託財産所産生的收益,但整個信託財産本身幷不屬于受益人所有,因此不能用于清償受益人的債務,但是依據《信託法》第47條的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受益人的債權人只能對受益權請求强制執行,而不能直接針對信託財産主張强制執行。[15]
信託財産不得强制執行是一般原則,但幷非絕對。依據《信託法》第17條的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對信託財産强制執行:
第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幷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這是因爲在信託成立之前,信託財産尚未從委託人的財産中獨立出來,所以,委託人有權在其財産之上設立各種權利,如果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委託人的債權人自然有權對委託人的財産申請强制執行。
第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産生的債務。
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發生的債權,是因信託財産而發生、爲了實現信託的目的而發生的債權,此時如果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則其有權主張對信託財産進行强制執行。因此,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發生的債權,受託人有權運用信託財産及其收益進行清償,在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可以對信託財産提出强制執行的請求。[16]例如,某輛汽車是信託財産,則受託人爲該汽車進行修理和保養而發生的債務,就屬于爲處理信託事務而發生的債務,如果拖欠修理費,則修理廠作爲債權人就有權主張對汽車强制執行。
第三,信託財産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支付稅款是納稅義務人對國家應負的義務,因此,在信託存續期間,因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所生的稅款,國家有權對信託財産主張强制執行。因此,信託財産必須用于支付自身所應當負擔的稅款。在受託人拒絕繳納信託財産本身應繳納的相關稅款時,國家稅務機關有權主張對信託財産進行强制執行。例如,因信託財産交易所産生的交易稅,應當由信託財産本身負擔,但是與信託財産無關的稅賦,則不應當從信託財産中進行支付。[17]
參考文獻
- ↑ 楊崇森:《信託之基本觀念》,載《中興法學》,第8期。
- ↑ 參見孟强:《信託登記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108~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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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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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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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孟强:《信託登記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61頁。
- ↑ 參見于海涌:《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第13頁。
- ↑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81頁。
- ↑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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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220頁。
- ↑ 參見孟强:《信託登記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63頁。
- ↑ 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