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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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并以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为内容。《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这一规定,任何信托都必须具备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本质上是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系一种以财产为中心之法律关系”[1],没有信托财产则无法设立信托。在信托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

资格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必须确定、合法。

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是委托人所实际拥有的财产,而不是在将来取得的财产。该财产应当是积极的财产,而不包括债务。信托财产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2]

合法性

一方面,所谓合法,是指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享有的财产。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的授予。[3]只有信托财产具有合法性,受托人才能进行管理。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须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此外,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4]例如,委托人将盗窃的赃物设立信托,这些信托虽然成立却不得生效。委托人需要对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因此,如果委托人利用其代他人保管财物的机会而将该财物设立信托,则该信托无效。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因此,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进行登记,信托才能生效;未登记的,则信托不能生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不动产物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5]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财产的登记有助于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管理与处分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符合信托目的,应维持信托财产的同意性与独立性。

管理和处分的合目的性

信托合同不同于财产保管合同之处,在于信托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制度,注重对财产的积极利用和处分;而财产保管合同则只是对财产进行保管的制度,其仅限于对财产的消极保管,而不得对保管的财产进行利用。《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就从反面确定了受托人负有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受托人违反该义务而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则委托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同时有权请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因受托人的不当管理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例如,委托人将其房屋作为信托财产,根据约定,受托人对该房屋的主要利用方式为出租以收取租金,受托人违反信托将房屋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则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要求受托人恢复房屋的状况,并赔偿租金损失。

同一性

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不管信托财产发生何种形式变化,都要将其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之内。[6]《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因信托财产形态发生变化而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信托财产。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不只是消极地占有财产,而是要将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利用甚至处分。因此,信托财产在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并不一定必须保持原始的状态,其具体形态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以金钱形态设立的信托,该笔财产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可能会购买不动产,或者投资成为公司股份,或者购买动产,无论信托财产发生何种形态的变化,都属于信托财产。这就意味著,信托财产始终应当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尤其是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增值,都必须全部纳入信托财产之中,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可以在信托目的的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7]

独立性

信托法之所以要建立信托财产制度,就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此种独立性体现在,信托财产不仅要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而且要与委托人的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
  2. 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3. 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4. 具有不得强制执行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

《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因此,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就必须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部分财产应当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区分开。一方面,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才能形成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淆,则会导致信托法律关系的不清晰,同时也难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才能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实现,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8]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该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以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别在于: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而对于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其权利主体为受托人。对于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认为委托人仍然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应转归受托人。如果信托财产需要登记,则已设立信托的财产需要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委托人对自己合法所拥有的、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对于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信托合同的约定而享有一定的权利。例如,委托人有权了解并查阅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等。在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还有权请求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9]但在法律上,委托人不得直接支配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也不能随意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三,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不同。由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属于其个人财产,因而当然可以用以担保其个人债务。但对于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其已经不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用于担保委托人的个人债务,只能在信托存续过程中担保因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就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主张清偿,而只能就委托人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这也是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具体体现。[10]

第四,财产能否被继承不同。由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在委托人死亡时,这些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因而,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但委托人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委托人死亡后,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委托人的继承人不得进行继承或遗赠。[11]但如果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则其受益权可以作为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就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的原则。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开记帐管理。该原则包含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信托财产不得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混同。

信托设立后,虽然委托人将其财产交付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在法律上是该财产的权利人,但并非意味著信托财产就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谓固有财产,是指受托人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不包括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意味著,其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之中,或者成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即使当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属于同一财产上的自物权与他物权时,仍然不得发生混同。[12]例如,委托人以其一套房屋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以获取利益,受托人有权将房屋出租,但不能违反信托协议进行自用,否则也会导致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混淆。信托关系中,虽然信托可能会带来交易成本的提高,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受托人的债权人和委托人的债权人都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从而使得信托具有一种风险阻隔的作用。

第二,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独立于其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不得主张该债权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例如,受托人以自己的财产从事经营,对外负债1000万元,其经营信托财产获得收益1000万元,其不得以此种收益与自己的债务相抵销。因为信托财产之上所生的债权,虽然其在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仍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如果允许受托人进行抵销,则无异于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偿债,构成对信托合同义务的违反以及对受益人权利的侵害。[13]因此,即便给付种类相同且都已届清偿期,也不得进行抵销。[14]

第三,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因为信托财产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受托人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应当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就信托财产主张受偿。《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据此,受托人死亡之后,信托财产也不得列入其个人遗产而进行继承。[15]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在信托设立后,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这并 不意味著信托财产就等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移交给受益人,但受益人只有权主张其应得收益的份额,却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所有权。[16]除非在特定条件下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全部移转给受益人,否则,受益人只能依据信托合同主张收益份额,而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在受益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在受益人的受益权范围内提出主张,而不得对全部信托财产提出清偿主张。

信托财产具有不得强制执行性

信托财产具有不得强制执行性,是指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但却必须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分,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17]如前所述,尽管受益人有权获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整个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属于受益人所有,因此不能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但是依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受益人的债权人只能对受益权请求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18]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并非绝对。依据《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这是因为在信托成立之前,信托财产尚未从委托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所以,委托人有权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各种权利,如果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委托人的债权人自然有权对委托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

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权,是因信托财产而发生、为了实现信托的目的而发生的债权,此时如果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则其有权主张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权,受托人有权运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进行清偿,在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信托财产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19]例如,某辆汽车是信托财产,则受托人为该汽车进行修理和保养而发生的债务,就属于为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如果拖欠修理费,则修理厂作为债权人就有权主张对汽车强制执行。

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支付税款是纳税义务人对国家应负的义务,因此,在信托存续期间,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所生的税款,国家有权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因此,信托财产必须用于支付自身所应当负担的税款。在受托人拒绝缴纳信托财产本身应缴纳的相关税款时,国家税务机关有权主张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因信托财产交易所产生的交易税,应当由信托财产本身负担,但是与信托财产无关的税赋,则不应当从信托财产中进行支付。[20]

参考文献

  1. 杨崇森:《信托之基本观念》,载《中兴法学》,第8期。
  2.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37~139页。
  3.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5页。
  4.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58页。
  5.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08~114页。
  6.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98页。
  7.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5页。
  8.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76页。
  9.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77页。
  10.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12页。
  11.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2页。
  12.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0页。
  13.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1页。
  14. 参见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15.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81页。
  16.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41页。
  17.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2页。
  18.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20页。
  19.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3页。
  20.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