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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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摒棄醫療事故責任和醫療過錯責任兩個不同概念,使用統一的「醫療損害責任」概念。

類型

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技術上的高度注意義務,具有違背當時的醫療水平的技術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損害責任。這種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必須具備醫療技術過失的要件,即違背當時醫療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因而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醫療倫理損害責任,是醫療損害責任的基本類型之一,是指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違背醫療良知和醫療倫理的要求,違背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告知或者保密義務,具有醫療倫理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醫療損害責任。

醫療産品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以及血液及製品等醫療産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産品生産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的是醫療産品損害責任。醫療産品損害責任既是醫療損害責任,也是産品責任,是兼有兩種性質的侵權行爲類型,是醫療損害責任的基本類型。

歸責

《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和醫療倫理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59條規定,醫療産品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免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了醫療機構免除責任的法定事由。由於醫療活動和醫療事故的特殊性,醫療事故責任的免除事由與一般的侵權責任免除事由並不相同。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護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護理,必須得到患者及其家屬的配合,否則會出現不利於治療的後果。如果由於患者及其家屬的原因而延誤治療,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後果,說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觀上有過錯。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損害後果完全是由於患者及其家屬延誤治療造成的,就證明對損害的發生,醫療機構沒有過錯,應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如果患者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是構成醫療損害後果的原因之一,醫護人員也有醫療過失,構成與有過失,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減輕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在搶救危急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須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後果。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緊急搶救措施是在危急情況下採取的,爲了挽救患者生命,對緊急措施可能出現的不良後果不再考慮,兩項衡量,搶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醫務人員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即使造成不良後果,對患者的身體有一定的損害,也不認爲構成醫療損害責任,因此,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搶救「非典」患者的生命時,其實都預料到大劑量注射激素類藥物會有副作用,但舍此沒有別的醫療措施可用,因此,對造成的後遺症等,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

在人類發展過程中,人類對於自己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直至今天也不能全部認識自己。因此,醫療技術和醫學水平總是有局限性的。正因爲如此,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病症,醫務人員無法治癒,就是正常的。《侵權責任法》一方面將當時的醫療水平作爲確定醫療技術過失的標準,另一方面將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作爲免責事由,在這個問題的兩端作出了合理的規定。對此,應當注意條文使用的「當時的醫療水平」,與第57條規定的內容完全一致,適用時,一定要與當時的醫學科學水平相區別,不能採用當時的醫學科學水平,也不能採用當時的醫學科學技術的水平作爲標準。在當時的醫療水平條件下,醫療機構對所發生的不良醫療後果無法預料,或者已經預料到了但沒有辦法防免,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後果,不構成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