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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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资格

《担保法》从哪些财产允许抵押和哪些禁止抵押,这两个方面具体而详细地作出了规定。《物权法》延续了《担保法》对抵押财产的立法模式,既在第180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又在第184条列举了禁止抵押的财产。此种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

  • 第一,有利于维护中国基本经济制度。中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公有财产。如果笼统的规定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均可以抵押,那么就等于所有公有财产都可以出让和转让,这必然会危及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 第二,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的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允许他们将用于公共目的的财产抵押,则必然会冲击中国的教育事业和医疗卫生事业。
  • 第三,有利于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例如,之所以禁止宅基地进行抵押,就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允许抵押的财产

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第2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 首先,能够抵押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
  • 其次,《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6项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的具体种类。
  • 最后,第1款第7项作出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除前述六项财产之外,其他财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禁止抵押的,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前6项的规定来看,允许抵押的财产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权利这三类。

不动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由于《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第10条第1、2款)。因此。土地这一最为重要的不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故此,《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只是允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设定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仅包括房屋(用于居住的建筑物),还包括其他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如桥梁、地窖、水塔、涵洞、水道、索道、砖瓦窑、烟囱、游泳池、纪念碑等人工构筑物,以及土地上的林木、农作物等。

(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还允许了以一类比较特殊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即该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本来这种“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因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不能买卖,更不能进行抵押。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以获得融资的情形,如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等。

因此,《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 第一,预售商品房抵押,即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4款)。
  • 第二,在建工程抵押,即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

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无非前者是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后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此次,《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对它们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不动产他物权

(1)法律允许抵押的用益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某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以前法律常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2项明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列为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但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物权法》第183条、《担保法》第36条第3款)。

某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法律允许抵押的特许物权。

特许物权,也称“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或“特种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中国现行法上确认的特许物权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

《物权法》第122条、第123条只是原则上规定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至于具体内容则应当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中国法律允许抵押的特许物权主要就是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

动产

不动产之外的有体物都属于动产。《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对能够设定抵押权的动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4项)。这里的“生产设备”是指企业、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用于进行某项工作或者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器物。至于“原材料”是指企业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所需要的物质,如钢铁厂冶炼所需的各类矿石、酒厂酿酒所需要的各种粮食等。半成品是指尚未加工生产完毕的产品。
  2. 交通运输工具(第6项),如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
  3.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第5项)。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旨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物权法草案审议稿曾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物权法时,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因此建议将草案第179条关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的财产

基于公共利益、社会政策等各种考虑,各国法律规定了一些禁止抵押的财产(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36条)。中国也不例外,《物权法》第184条和《担保法》第37条对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当然,由于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是比较大的。依据《物权法》第184条,以下财产禁止抵押。

土地所有权

《宪法》第10条第1、2、3款分别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

《宪法》已经明确禁止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从中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土地所有的转让只有一种形式,就是国家通过征收将土地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化都是不允许的。正因如此,土地所有权的抵押也为法律所禁止,否则抵押权实现时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进而违反《宪法》的规定,破坏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1)耕地的土地使用权。

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指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26条)。禁止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原因在于: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依然非常大。同时,由于人口众多,农业问题在中国更是重中之重。在科技水平落后的情况下,大力发展农业的根本就在于严格保护耕地,防止耕地的流失。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52条)。《物权法》第84条第2项禁止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原因在于:首先,此种规定能够抑制占用农地建房,从而实现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其次,能够维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而无偿或者以非常低廉的价格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建造农村村民的个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那么当使用权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就会丧失该土地使用权,从而出现农民居无定所,以致出现社会不稳定的严重后果。

(3)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

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中“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是指虽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其可以设定抵押的,不受本项的限制。这主要是指两类土地使用权:

  • 第一,《物权法》第133条以及第1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二,《物权法》第183条第2句规定的,因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被抵押而导致该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一并抵押的情形。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禁止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这是因为如果允许以这些设施抵押,一旦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则必然要将这些教育设施予以拍卖或变卖,这样学校、幼儿园、医院就可能很难维持,对于中国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的发展造成损害。因此,《物权法》严格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第4项禁止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其理由在于: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尚且不明确,甚至存在很大的争议,那么将该项财产进行抵押,则不仅会引发更多的法律上的纠纷与争议,更会出现侵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形。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财产所有人,但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法律限制,因此《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禁止以此类财产设定抵押。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有权的行政机关,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将被保全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并禁止该财产被转移或处理。查封一般是针对不易或不能移动的物品,如机器、设备、厂房等采用的,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某些动产。

扣押,是指法院或有权行政机关将财物就地扣留,或者易地扣留,财物所有人在扣留期间不得动用或处分。

监管,是指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对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的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物品予以扣留。依据《海关法》第26条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是指除《物权法》之外,其他法律、行政规定明确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例如,《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相比于《担保法》第37条第6款而言,物权法本项规定的一个进步之处就在于,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哪些财产禁止抵押,除此之外,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得规定。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就是指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就哪些东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抵押权作为通过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旨在确保债务清偿的价值权,其标的物的范围与所有权标的物的范围自应同一。换言之,所有权的标的物也就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为了维护抵押权标的物的经济效用与其交换价值,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标的物以外的其他物或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应纳入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从物

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物权法》没有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依据该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物的从物,该从物与抵押物必须是同属于一人所有。如果非属于一人所有,则即便当事人约定该物为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及于该从物。如果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某物成为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该物,《担保法解释》也未规定,对此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论。

从权利

从权利是为了辅助主权利的效力而存在的一种权利。例如,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从权利。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与从物与主物之关系存在一定的区别。从物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上的价值但却没有自己独立的效用,从物的效用只有在与主物搭配之时才能加以发挥。而从权利却可以具有自己独立的效用,不必一定要与主权利搭配才能发挥。因此以主权利或其所属标的物为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其从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添附物

作为物权法中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等三种类型。《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没有规定添附制度。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需要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处理,即“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孳息

《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规定的就是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效力。

代位物

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对此,《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解释》第80条第1款均有相应的规定。

新增建筑物

《物权法》第200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事实上,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就已经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但是,《物权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前述规定最大的不同在于:依据《物权法》第200条,抵押权人在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时“应当”而非“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该条是对建筑物与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规定。

《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体现了中国法律中历来强调的一个基本原则——“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致”,亦即俗称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许多法律中都有与《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相同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此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条中都有相同的规定。此次,《物权法》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问题是,如果抵押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而是分别抵押或者仅仅抵押其中一项财产时,该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无论是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还是分别抵押,未抵押的财产都视为一并抵押。申言之,单独以建筑物设定的抵押权是有效的,但是其效力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附着物;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权也是有效的,其效力同样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至于这些抵押权就同一抵押财产的受偿顺序,因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都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依据《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的规定,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处分

再次抵押

《担保法》第35条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易言之,《担保法》是禁止超额抵押的。《物权法》废弃了对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不再禁止抵押人以价值低的抵押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

设定用益物权

理论上说,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在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不动产抵押人作为所有人或处分权人自然也可以在抵押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但是,在我国,由于土地等自然资源只能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且禁止抵押,而用益物权均为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因此我国的不动产抵押人很少有可能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但是,由于《物权法》规定了一类新的用益物权即地役权,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该使用权抵押之后,再设定地役权。

出租

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处分权人并不因设定抵押权而丧失对抵押物的用益权能,因此抵押人能够将抵押物加以出租,以获得法定孳息,直到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而导致抵押物被扣押(《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担保法》第47条第1款)。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之后,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的租赁权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有明确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转让

《物权法》第191条第1、2款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问题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抵押人只有在获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期间,抵押人只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才能转让抵押财产,否则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这种规定是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权利的限制,完全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种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比《担保法》更为严厉。

《物权法》第191条之所以禁止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自由的转让抵押财产,而要求其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既然财产已经设定抵押了,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交给了抵押权人控制,那么抵押人就不能再享有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了,它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即获得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财产任意转让,岂不是鼓励“一物二卖”?

其次,就保护抵押权人而言,禁止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是一种预先防范措施,即“防患于未然”。而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但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而言,只是一种“亡羊补牢”或者说“力挽狂澜”的事后救济。相比较而言,预先防范不仅对抵押权人更为有利,而且还能够避免破坏抵押财产转让之后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

再次,我国《物权法》不仅承认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还承认动产抵押权。而对动产抵押权采取的又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因此,如果采取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方案,一旦适用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就难以维护。

最后,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期间真的存在转让抵押财产以获得资金的迫切需要的话,《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允许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实务中的做法就是,买受人先把一部分钱给债权人消灭其抵押权,然后再获得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

(二)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首先,所谓“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并不意味着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无效,而是指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否则,既不符合抵押权的本质,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违背。由于买卖合同依然有效,而出卖人(抵押人)却无法使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指抵押物的受让人都可以通过代位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以消灭债权,进而基于从属性消灭抵押权(《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以解除买受的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

(三)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有的人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表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属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适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原理。对此,我们难以苟同。因为倘若认为转让抵押物的价金是代位物的话,那么《物权法》第174条就不可能不对这样一种典型的代位物作出明确的规定。况且,第174条关于代位物的规定中也没有“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的规定。相反,该条第2句明确地说:“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在实践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获得流通资金,而现在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此种出售抵押物的价金却必须提存或者用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那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动力就几乎没有了。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按照我们理解,《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即“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是对这一弊端的弥补。因为,抵押人用于担保债务的财产的价值可能高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因此就转让的价款中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可以无须提存,而自行使用。当然,如果转让的价款尚不足以清偿债权,那么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