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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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的债权

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从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角度来说,最高额抵押权也是以担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圆满实现为目的,就这一点而言,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并无差别。但是,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一些特殊性,即该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首先,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个“一定期间”的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其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就意味著两点:

  • 其一,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不是特定的。而不特定债权常常是金额不特定的或者未曾发生的债权(即将来债权),但并非所有金额不特定的债权或者将来的债权就是不特定债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对象的不特定债权具有特殊含义,它是指债权本身具有变动性。申言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最高额抵押权产生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属于一定范围内发生的、生生不息的债权。
  • 其二,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意味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就都是将来的债权,而不能包括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确定债权。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未特定而是将来的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而是从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断引发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该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债权虽然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受影响。这样一来,即便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一度归于消灭,实际的债权额为零,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是为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而存在的,所以它并不消灭。这也是与普通抵押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的差别。

类型

《担保法》第60条曾限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类型,即必须是“借款合同或者当事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

但是,随著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确立的上述最高额抵押权适用范围显得极为狭窄,难以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例如,除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之外,金融企业向客户提供的银行卡透支业务、法人账户透支业务、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等均可适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因此没有必要限定基础法律关系,只需要将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即可。易言之,只要是债权人因和债务人的特定的继续交易契约所产生的或因和债务人一定种类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基于特定原因与债务人间继续地产生的债权或票据、支票上的请求权,均可设定最高额抵押权。

因此,《物权法》没有再限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类型。

范围

就普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言,当事人可以合意确定,即便没有约定,也可依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物权法》第173条、《担保法》第46条)。然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及一定的期间(决算期)。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之前,债权数额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其仍对此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新陈代谢”。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现在及将来债权为限,而不能回溯至过去的债权。

但是,如果当事人合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法律也不予禁止(《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因此,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不足最高额的,则以实际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权负责清偿(《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

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这里所说的是抵押权人“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而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更不是债务人必须清偿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抵押权实现之前中唯一能确定的数字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当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要么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大于最高债权额限度;要么最高债权额限度大于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如果是前者,则优先受偿范围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先受偿的效力;如果是后者,则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

决算期

决算期,亦称确定期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称“债权确定期间”,是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得以特定的日期。

决算期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它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了避免抵押人因最高额抵押权的持续存在而负担过重,法律上应做相应的限制。《物权法》第206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确定

事由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也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特定”,它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

依据《物权法》第204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特定化事由包括:

  1. 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
  2. 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

所谓约定的确定债权的期间届满,即决算期届至,此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当然应当确定,这不难理解。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有时没有约定的决算期或者有约定却又不明确,此时如果任由该最高额抵押权持续下去,只要主债务人仍在继续从债权人处得到融资,抵押人就不能摆脱担保责任,有可能会长期的约束债务人之外的抵押人,因此立法上需要提供保护措施。《物权法》第204条第2项就是这种措施。依据该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时,债权将被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个“2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其起算点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所谓“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例如,银行已经解除了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买房与卖方已经终止了连续性买卖合同等。此时,因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再发生,债权不再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自然就确定了。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当抵押财产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而被查封或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应当特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这是因为:

首先,因财产保全而查封抵押物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而造成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的出现,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权标的物被查封后债权仍可以不特定的话,就会出现抵押人与最高额抵押权人串通,故意在抵押物被查封后连续制造虚假的债权,由于这些债权连同抵押物被查封之前产生的债权都可以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财产保全的目的就完全落空了。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目的是保证对财产的顺利换价,实现债权的清偿。它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是为了进一步的拍卖或变卖做准备。而且查封不仅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开始,而且通过将被查封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分开,查封也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既然在抵押物被查封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那么就必须明确最高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这个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话,执行申请的债权就无法获得清偿。

此外,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权的标的物因执行程序而被查封之后,仍然不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加以特定,债务人就有可能通过与最高额抵押权人串通恶意增加债权数额,导致查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无法保障。因此,当抵押物因强制执行程序而被查封后,债权应当特定。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此时,如果仍然不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仍任由其变动,必然有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被撤销时,依法应当清算,所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也必须特定。至于抵押人被宣告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破产的抵押人为破产人,其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最高额抵押权人虽然针对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但是如果任由债权继续增加,将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必须确定。抵押人被撤销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必须确定的理由也是一样的。

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特定之后,发生下列效力:

首先,只有在特定时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特定之后产生的债权即便是来源于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至于特定时已经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只有在特定时已经发生而且与主债权合计数额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时,才可以列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其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一经特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担保债权的流动性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完全相同。

设立

依据《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无论是普通抵押权还是最高额抵押权都必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变更

《物权法》第205条规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转让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各国立法规定虽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本质是一样的。即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每一个具体债权可以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依转移上的从属性而随之转让。《物权法》第204条也规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意思可做如下理解:

首先,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因最高额抵押权成为普通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207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所以债权可以转让,同时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也转让。

其次,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因债权未被确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可以消灭也可以产生,因此部分债权转让自然也没有问题。但是,最高额抵押权因从属于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