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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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委托人的事务转交给第三人处理。其中,由受托人选定的第三人称为次受托人,而此时受托人也称为转委托人或复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中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据此,该法允许受托人在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

特征

转委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

如果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就不构成转委托,而构成重复委托。只有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次受托人时,才能称为转委托。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仍然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在转委托关系形成以后,受托人并没有完全退出委托关系,但是其处理事务的主要权限已经转移给次受托人,由次受托人行使,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归属于委托人。

第二,它是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的例外情况。

委托关系是基于人格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受托人应当负有亲自处理事务的义务。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托人才能将委托人的事务转给第三人,这属于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的例外情况。正是因为它属于例外情况,所以,法律上对其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定。

第三,受托人和次受托人并不是委托人的共同受托人。

这是因为,一方面,转委托产生的原因在于受托人因为时间、精力、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完成委托人的事项,所以才由受托人委任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由第三人从事委托事项并直接对委托人负责。在转委托关系产生以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基本移转给了次受托人,其不再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四,次委托人是受托人基于转委托权而选任的。

转委托权,是指受托人选择第三人作为次受托人的权利。第三人因为受托人行使转委托权而成为次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直接来源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次受托人的权利不能超过受托人的权限。

转委托与复代理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了复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移给他人而产生的代理。

转委托和复代理一样,原则上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且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都不应当超过受托人或代理人的权限。从实践来看,转委托和复代理也可能是同一行为,受托人就其处理的事务进行转委托可能同时构成复代理。

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 一方面,所涉及事项的范围不同。在复代理中,第三人要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因此,复代理仅适用于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情形。而在转委托中,可以转委托的事务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 另一方面,是否存在代理权不同。复代理是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基础的,代理人要进行复代理就必须享有代理权。而在转委托中,当事人之间只要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就可以进行转委托,其不一定享有代理权。

条件

转委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400条中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由于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人格信任关系而被委托处理事务的,所以,原则上,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此处所说的同意,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它既包括事前的授权同意,也包括事后的追认同意。委托人的同意,通常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但如果受托人转委托之后,委托人未表示反对,并且接受委托后果的,也视为同意。

第二,在紧急条件下受托人的转委托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但必须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得转给他人,因此转委托一般应当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合同法》第400条中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无法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此时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必须进行转委托,否则将会影响委托事务的完成。由此可见,转委托也是完成委托事务、实现委托人利益的一种特殊方式。

何为“紧急情况”?《民法通则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该规定虽然是对复代理中紧急情况的解释,但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转委托。

效力

《合同法》第400条中规定: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规定,转委托之效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终止。

这就是说,虽然形成了转委托关系,但是,委托合同并没有解除,受托人仍然受委托合同的拘束。[1]

第二,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

在合法的转委托情况下,因为转委托经过了委托人的同意,所以,次受托人仍然是委托人的受托人,而不是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所以,在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委托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都要归属于委托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利益进行转委托,次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也要由委托人承受。

第三,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如果经过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受托人虽然仍受到委托合同的拘束,但并不承担受托人的全部责任。他并不对次受托人的所有行为负责,只是对自己选任和指示次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此种责任法律上认定其为过错责任

第四,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受托人应当对次受托人所有的行为承担责任,不限于选任和指示次受托人的行为。如果因次受托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次受托人和受托人都要对委托人承担责任。[2]受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时不能以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其没有过错为理由提出抗辩,因为其擅自转委托,本身就是具有过错的。

委托人直接对次受托人作出指示

如果委托人直接对次受托人作出指示,究竟是形成了一个新的直接委托关系,还是形成了一个次委托关系?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仍然是一种合法的转委托关系[3],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委托人与次委托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直接的委托关系,而不再是转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因转委托而就委托事务的处理直接向替代人作出指示,并因此应当向替代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完成委托事务时向替代人支付报酬。[4]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属于一种转委托关系。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由此表明次受托人仍然要对受托人负责,受托人仍然要对委托人负责,只不过“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方面,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应当承担责任,对选任不当也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要对其向第三人发出的指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在有了转委托之后,受托人不再需要履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如果其向次受托人作出了指示,则其针对次受托人而言,居于委托人的地位,因此仍然要对指示次受托人的行为负责。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382页。
  2. 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383页。
  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59页。
  4. 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