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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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以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特征

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

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它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补救。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例如,行为人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再如,订约当事人在订约阶段,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保密的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将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相对性

如前所述,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因为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损害赔偿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损害赔偿变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使其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所以债务的成立与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务人的意愿,但是违约责任则体现了强制性与制裁性。正是这种制裁性,使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当事人的约定确实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然而,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著否定和减弱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和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一般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

  1. 违约行为
  2.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上述两个要件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过,当事人要请求违约方承担违反某个具体合同义务的责任,还需要根据该合同特定的性质和内容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

特殊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些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非违约方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并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违约方要想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抗辩事由,法定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而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免责条款。可见,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已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规定,但严格责任的存在并不否认过错责任可以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事实上,从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来看,涉及大量的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表现出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特殊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