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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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遺囑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繼承人遺産的民事權利

特徵

繼承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享有繼承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享有繼承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組織或國家。雖然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可以受遺贈人的身份取得遺産,但不能以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的身份取得遺産。
  2. 繼承權的取得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關係爲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緣以及收養關係的人才能成爲繼承人。
  3. 繼承權是一項財産權,現代民法中的繼承專指財産繼承,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産是繼承權的核心內容。
  4. 繼承權具有不可轉讓性。繼承權雖然在本質上是一項財産權,但由於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繼承人雖然可以放棄繼承權,但不能將繼承權轉讓給他人。
  5. 繼承權發生的根據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

取得

自然人取得繼承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法律直接規定和合法有效的遺囑指定,前者稱爲法定繼承權的取得,後者稱爲遺囑繼承權的取得。

法定繼承權之取得

根據繼承法第10、12條的規定,自然人可以基於以下三種原因而取得繼承權:

  1. 因婚姻關係而取得。婚姻法、繼承法均明確規定,配偶之間有互相繼承遺産的權利,幷且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2. 因血緣關係而取得。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相互享有繼承權正是基於血緣關係産生的。
  3. 因撫養、贍養關係而取得。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以及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之間有繼承權;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第一順序繼承人。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

遺囑繼承權之取得

自然人取得遺囑繼承權必須依據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遺囑。被繼承人只能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選定遺囑繼承人或者對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作出規定,而不能任意選定遺囑繼承人。

放棄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絕接受被繼承人遺産的意思表示。

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屬單方法律行爲,只要放棄繼承的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須經他人同意。

方式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時間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該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繼承人在遺産分割前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遺産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效力

放棄繼承的繼承人不享有請求分割遺産的權利;同時,對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也不負清償責任,幷且放棄行爲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在遺産處理前或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行爲反悔的,由法院依其提出的理由決定是否予以承認;遺産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認。

喪失

繼承權的喪失,是指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爲而被依法剝奪繼承權,從而喪失繼承權的法律制度。

法定事由

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不但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且還應當被剝奪繼承權。其構成要件主觀上的要求是故意,客觀上必須有殺害行爲,不考慮行爲是否既遂
  2. 爲爭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只有繼承人殺害的動機是爭奪遺産,殺害的對象是其他繼承人時,才能確定其喪失繼承權。非出於爭奪遺産的目的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則不能剝奪其繼承權。
  3. 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遺棄被繼承人是指有贍養能力、撫養能力的繼承人,拒絕贍養或撫養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的被繼承人的行爲。虐待被繼承人主要是指經常對被繼承人進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折磨,如侮辱、打駡、凍餓等。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繼承人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遺棄人、被虐待人又在生前表示寬恕的,可以不剝奪其繼承權。
  4. 僞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情節嚴重」是指僞造、篡改或銷毀遺囑的行爲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幷造成其生活困難的。

效力

繼承權喪失的效力,是指繼承權喪失的法律效果,它包括時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

  • 繼承法對繼承權喪失的時間效力沒有明確規定,從立法精神來看,當繼承人具有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時,其繼承權就當然喪失;若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出現在繼承開始之後,則其效力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 在對人的效力方面,繼承權的喪失具有特定性,即使喪失了對特定人的繼承權,繼承人仍享有對其他被繼承人的遺産繼承權。

保護

繼承權的保護,是指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繼承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從而使繼承權恢復到繼承開始時狀態的情形。

對繼承權的保護實際上是繼承恢復請求權的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的行使必須以繼承權受到侵害爲前提,它包括請求返還遺産的權利和請求確認繼承人的資格的權利。

繼承恢復請求權的保護期限。

根據繼承法第8條的規定,繼承恢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爲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內,繼承人沒有行使其請求權的,法院不再給予保護,而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對去台人員和我國臺灣地區同胞的繼承權的保護

對去台人員和我國臺灣地區同胞繼承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 法院在處理繼承案件過程中,對去台的合法繼承人和臺胞繼承人應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應保留其繼承份額並且指定財産代管人;
  2. 去台人員和臺灣地區同胞可以向法院申請取得爲其保留的遺産份額;
  3. 在訴訟時效適用方面,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法院可以將其作爲特殊情況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