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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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第42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况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該條規定確立了行政強制執行協議制度,或曰行政強制執行和解制度。

《行政強制法》沒有在總則中規定和解的問題,而是將相關內容後移至行政強制執行的“一般程序”中予以規定,並且,將曾在草案階段使用過的“執行和解”替換成“執行協議”,這說明,“和解”是必要的,但是,在“行政強制”層面,它只能是“例外”的途徑或者手段選擇,而不能也不應當將其確立爲“原則”。該法最終並未確立行政強制和解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