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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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7年12月25日 (一) 05:13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Liulingbowen移动页面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進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在合同訂立之後,特許人也應當持續向受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使受許人能夠及瞭解特許人經營體系、經營狀況的變化,從而對其經營方式作出調整。

立法

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法律承認了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歐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5條規定:

「告知義務要求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披露以下信息:

(a)市場狀況;

(b)特許經營網絡的發展狀況;

(c)(特許經營)産品的特點;

(d)所供産品的價格和期限;

(e)(受許人)在此向消費者供貨的建議價格和期限;

(f)特許人與消費者之間的一些相關交流與互動情況;

(g)相關的廣告情況。」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幷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依據該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的時間、方式等都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既有利於使受許人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經營狀況,瞭解市場行情,便於對其生産經營作出調整,適應市場變化[1],同時也有利於維護雙方之間的信任和合作關係。

內容

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特許人及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2]

(2)特許人許可的權利情況。特許人將許可受許人使用一些權利,如商標權、商業秘密等,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這些權利的基本狀況、有效期等。這些權利是特許經營權的核心內容,是被特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爲了保障受許人能夠享有幷使用特許經營權,特許人需要將相關權利的基本情況向受許人說明,以便於受許人全面瞭解和掌握特許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基本情況。

(3)供貨情況。一般來說,特許人爲了保證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保證相關産品或服務的質量,當事人通常會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就供貨情況作出約定。如當事人約定被特許人只能向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購買原材料、産品等。因此,在合同訂立後,特許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受許人供貨,或者要求受許人從特許人指定的人處獲取貨源。在相關産品的存貨狀況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其履行供貨義務的,特許人應當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相關信息。[3]

(4)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況。整個特許經營構成一個整體,爲了使受許人能夠快速融入特許經營體系,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需要及時向受許人披露特許經營體系的相關情況。被特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如果特許人在不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同時許可多個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就有義務向受許人說明相關情況。

(5)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情況。

(6)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爲了保障整個特許經營網絡的一致性,保障特許經營産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有必要對受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一定的指導和監督,特許人也應當將相關的情況向受許人進行說明。

(7)其他相關情況。除上述各項內容外,特許人還應當披露其他一些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情況,如最近兩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財務狀況、最近五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涉訴情況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對於以上信息,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進行披露,從而便於被特許人作出準確的商業判斷。如果特許人未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被特許人損害的,特許人應當予以賠償。

作爲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爲保護受許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法定義務

從比較法上來看,關於特許人所負擔的此項義務,有的國家是將其確定爲法定義務,有的國家則是從成文法所確立的有關合同前義務的基本規則中,引申出特許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等義務,還有的國家則是通過其他法律或者模範合同規則的類推而引申出該項義務。例如,在芬蘭法上,除了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引申出特許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外,還通過類推適用《商事代理法》(Commercial Agent Act)的規則而引申出特許人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4]德國等國是從誠實信用原則中引申出該項義務。[5]

在我國,特許人所負擔的該項義務是通過立法而直接加以規定的。

立法目的

該項義務是特許人負擔的先合同義務。法律作此規定的主要原因在於:

一方面,特許經營合同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特許人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等活動,這就有可能加大受許人的投資風險,幷會對消費者利益産生損害。在合同訂立前,受許人一般幷不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及其享有的知識産權、技術秘密、運營方法等信息內容。要求特許人在合同訂立之前進行信息披露,有利於受許人對特許人的經營方法、經營模式等內容進行初步瞭解,也便於其儘快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及時融入整個特許經營體系,從而實現對受許人利益的保護。

另一方面,有利於防止欺詐。通過特許人所披露的信息,受許人可以充分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有利於防止特許人進行欺詐。此外,由特許人進行信息披露,也有利於監管機關對其進行監督和審查,從而維護受許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特許經營的穩定、健康發展。[6]

披露時間

特許人所負擔的該項義務,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的一定期間內履行。特許人通常應當在與受許人爲締約而進行接觸後的一段時間內披露相關信息,但其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的多長期間內履行該義務,各國立法的規定幷不完全一致。例如,法國法規定應當在合同簽訂前或付款前的20天,將披露文件和格式合同提交准受許人。[7]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幷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依據該規定,特許人所負擔的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時間應當在合同訂立之前至少30日,這有利於受許人充分瞭解特許人的經營狀況,避免因時間過於倉促而導致決策失誤。[8]

披露形式

關於特許人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是否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例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國家,都采此種模式。[9]二是並不要求採取特定形式。例如,在德國法上,特許人在進行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時,無須採取特定形式。[10]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據此可見,在我國,特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必須採取書面形式。這主要是因爲信息披露的內容會對受許人的決策産生重要影響,通過採用書面形式有助於保存證據、避免發生糾紛。

信息披露的內容

所謂信息披露的內容,主要是指特許人所應披露的事項範圍。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採取了具體列舉的立法模式,對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作出了規定。依據該條例第22條的規定,特許人所應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 一是特許人的基本經營信息,包括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及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
  • 二是特許人擁有知識産權的狀況,包括特許人所掌握的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
  • 三是特許經營關係的基本情況,包括特許經營費用、雙方的經營狀況。
  • 四是特許人的財務狀況和是否存在違法行爲的情況。如果特許人因從事違法行爲而受到處罰,也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通知受許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訂立前後,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在內容上存在一定區別。在合同訂立前,特許人所披露的信息內容通常只要達到能夠使受許人對特許經營活動形成全面、初步瞭解即可,受許人自己應當掌握的市場信息,特許人不負有披露義務。但如果受許人幷不瞭解該市場信息,而該信息對於特許經營合同具有重要意義時,特許人應當進行披露。[11]而在合同訂立後,特許人應當全面、詳細地向受許人進行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應達到能夠使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程度。

違反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後果

立法例

從比較法上來看,關於特許經營中特許人沒有盡到合同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後果,各國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賦予受許人撤銷權
例如,意大利2004年第129號法令第8條規定:「如果一方(特許人)提供了錯誤的信息,則另一方(受許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439條請求撤銷合同(annulment),幷可以請求賠償相應的損失。」[12]
二、確認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希臘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認爲特許人未盡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會導致合同的無效,同時,受許人可以基於締約過失責任請求特許人賠償相關損失。[13]
三、賦予受許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例如,加拿大《統一特許經營法》(Uniform Franchise Act)第6條第1款規定,如果特許人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披露相關信息的文件或者作出相關重大變化的聲明,或者所披露信息的內容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受許人可以在收到披露文件之日起60日內解除合同(rescind the franchise agreement),而不用承擔相應的責任或者處罰。根據該法第7條的規定,受許人以特許人披露文件或者重大變化的聲明中有虛假陳述而遭受損失的,有權請求賠償。[14]

我國的規定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據此,在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時,被特許人享有單方解除權。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在特許經營關係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礎,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當事人之間信任關係基礎喪失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依據上述規定,被特許人行使解除權應當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特許人實施了欺詐行爲。只有特許人隱瞞了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北京歐時萊服裝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爲,被告簽約時隱瞞尚未取得涉案商標註冊的重要信息,以涉案商標唯一合法持有者身份向王某某頒發商標許可授權書,屬於提供虛假信息,勢必影響涉案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原告有權解除涉案合同。[15]

第二,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産生重大影響,致使受許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特許人應當披露的各種信息,對受許人經營狀況影響不同,只有特許人未盡披露義務致使受許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時,受許人才能解除合同。例如,特許人未披露其享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存在權屬爭議,可能導致受許人無法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情形,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特許人只是隱瞞一些與特許經營無關的信息或者只是輕微的虛假廣告宣傳,被特許人不應當據此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例如,在「王某與北京金漢森啤酒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16]中,法院認爲,被告雖然未在合同簽訂時披露其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未向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及未取得有關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但幷不會對特許經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造成實質性影響,原告無權據此解除合同。

第三,欺詐行爲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出現。如果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被特許人有權撤銷合同,而在合同成立後,特許人的欺詐行爲致使受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在具備上述條件之後,被特許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但特許經營合同幷不當然解除,只有被特許人實際行使解除權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規定沒有賦予受許人撤銷權,而是合同解除權,此種規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討。由於特許人違反其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屬於合同訂立階段的瑕疵,應當適用合同撤銷制度,而不是合同解除制度。因爲合同解除是針對合同有效訂立之後出現問題而確立的法律制度,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導致受許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則受許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僅僅只是信息披露不全面,未披露的信息幷不是信息的主要內容,幷沒有實質性的影響受許人的利益,則受許人不能解除合同。此外,因爲該法沒有明確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所以,可能使得特許經營合同關係時刻面臨被解除的危險,幷會影響合同關係的穩定。不過,既然現行法律已經將其作爲一項解除條件,據此可以認爲特許人只要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受許人就有權解除合同。一般認爲,在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下,如果受許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的,其有權撤銷合同。如果特許人的行爲構成欺詐,受許人也可以基於《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撤銷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之後,合同自始無效。

特許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受許人解除合同後,特許人應當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此種責任究竟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合同責任,在法律上值得探討。《歐洲民法典草案》第3:102條規定,即使受許人不能證明他是受根本性錯誤的影響而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特許人也可能有責任進行賠償。從比較法上來看,特許人在締約階段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仍屬於締約過失責任。[17]

王利明教授認爲,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如果特許人未能履行提供充分的、及時的信息的義務,而導致受許人因根本性錯誤的影響而締結合同的,其有權解除合同。如果構成欺詐或重大誤解,受許人也有權撤銷合同。因此,因被特許人採取的救濟手段不同,而出現了兩種責任。一是受許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特許經營合同的,特許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18]二是受許人解除合同的,特許人則應當根據《合同法》第97條承擔相應的責任。

特許人信息變更後的通知義務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因此,在特許人已經履行了合同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後,如果相關信息發生重大變更,其應當及時通知受許人。這些重大變更主要是指特許人的經營信息、知識産權狀況等發生變更、因從事違法行爲受到追究、自身嚴重資不抵債等情況,這些信息的變更會對受許人的利益産生重大影響,也會實質性地影響合同的訂立,如果及時通知受許人,受許人可能不會訂立合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的持續信息披露義務與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一樣,都是特許人應當負有的法定義務,二者的不同主要在於:

第一,階段不同。
持續信息披露義務存在於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注 1],而合同訂立前的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在訂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履行。
第二,目的不同。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主要是幫助受許人形成對特許經營活動的初步而全面的瞭解,以使其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投資、運營、風險及預期收益全面瞭解,從而幫助其作出是否訂約以及如何訂約的決策。而持續信息披露義務的主要目的在於使受許人及時瞭解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運營狀況,從而對經營方式作出調整,幷使受許人能夠快速掌握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經營資源,以適應市場變化。
第三,內容不同。
締約前的信息披露義務內容主要包括特許人及其經營活動、特許人擁有的經營資源等基本情況。而根據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特許人在合同成立後的信息披露義務除包含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特許經營費用的基本情況,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産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情況,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的情況,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方式和內容,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等情況。
第四,責任不同。
在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後,其不履行或不按照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主要産生違約責任。據此,特許人未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義務的,被特許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被特許人有權解除合同。[注 2]

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之責任

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特許人違反信息紕漏義務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比較法上來看,各國法律都明確規定了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例如,《荷蘭民法典》第3:44、6:228條規定了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如前所述,我國有關規範性文件詳細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因違反信息披露義務造成受許人損失時,特許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特許人賠償損失。

在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下,受許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判斷:

一是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是否導致受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司法實踐中,判斷特許人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是否導致受許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需要結合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提供的虛假信息或誇大的經營資源與合同目的的關聯性等綜合進行判斷。如果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受許人有權解除合同。

二是特許人是否隱瞞了重要信息,造成受許人作出錯誤判斷。例如,在「張某某訴御美坊(北京)化妝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19]中,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相關信息,使原告誤認為被告「雅琳娜」品牌與法國集團存在聯繫,並據此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告的行為屬於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三是特許人披露的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的信息與真實信息的背離程度及其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如果特許人披露的虛假信息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並無實質影響,則受許人無權解除合同。[20]

注釋

  1. 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特許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在訂立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信息,但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以原特許合同相同條件續約的情形除外。」
  2. 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特許人隱瞞影響特許經營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參考文獻

  1.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260頁。
  2. 參見商務部《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5條。
  3. 參見方新軍:《現代社會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第144頁。
  4.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1.
  5.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6.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82頁。
  7. 參見法國1989年制定的《關於發展商業和貿易企業以及改善其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的法律》。
  8. 參見林美惠:《加盟店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載《月旦法學雜志》,1995(6)。
  9. Italy Law no.129/2004,art.3(1),art.4(1).Spanish Retail Trade Act,art.62(3).
  10.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3.
  11.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12. Italy Law NO.129/2004,art.8.
  13.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2.
  14. Canada Uniform Franchise Act,art.6,7.
  15.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9319號。
  16.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2657號。
  17.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18. 參見林美惠:《加盟店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載《月旦法學雜志》,1995(6)。
  19.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一中民初字第6036號。
  20. 參見「王某與北京金漢森啤酒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一中民終字第2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