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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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爲。

由於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的終止,因而解除可以成爲合同終止的一項原因。儘管《合同法》是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第六章)中對解除作出規定的,但合同解除與其他合同終止原因不同,主要表現在合同的解除可以成爲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而其他合同終止的原因不能作爲合同補救的方式。事實上,合同解除作爲合同法中一項獨立的制度,與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無效合同變更合同擔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構成中國《合同法》的完整體系。

特徵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合同解除適用於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適用於合同之債,而其他終止的原因不但適用於合同之債,且適用於其他種類之債。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對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産生約束力,訂約雙方必須嚴格依據合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在經濟生活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導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當事人必須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滅合同關係。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後,任何一方都不得隨意解除合同,法律設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當事人在沒有任何法定或約定根據的情況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條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所謂法定解除條件,是指由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約定解除條件,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出現了某種約定的情況,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

第三,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爲。

無論是由雙方事先約定解除權,還是以法律規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須要由享有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權的一方行使解除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需要徵得對方同意。但當事人根據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的,必須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如果超過規定的期限不行使權利,則該解除權消滅。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事後不得再主張解除。

第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導致合同關係消滅。《合同法》第91條規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可見因合同的解除將使合同的權利義務消滅。合同解除的效力問題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在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只要這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當事人若沒有特別約定,那麽合同解除的效力應依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而具體確定。如依據合同關係的性質是繼續性合同還是非繼續性合同,具體斟酌各種情況,確定解除是否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爲一種違約補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係十分密切,《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合同的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密切聯繫在一起的,合同的解除可以成爲一種違約補救的方式。當然,合同的解除本身並不是違約責任形式,而只能作爲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

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

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關係存在爭議。《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專門規定了「合同解除」,據此,一般認爲解除只是終止的一種形式。但嚴格地說,這兩個概念是有區別的。按照傳統大陸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關係成立以後,根據解除行爲而使合同關係溯及地消滅。合同的解除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過去發生效力,同時由於合同關係消滅使當事人不再負履行義務,因而也要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合同的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消滅,僅向將來發生效力,當事人不産生恢復原狀的義務。

類型

合同解除的情況比較複雜,所需條件、所經程序和所生效力不盡一致。爲了便於掌握和研究,有必要將合同解除類型化。

單方解除與協議解除

單方解除,是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的行爲。它不必經過相對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權人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德國等國家或地區的民法上,其合同解除就是指的單方解除,以一方違約爲解除權産生的原因。在中國法律上,合同解除不僅包括單方解除,也包括協議解除,並且單方解除的條件也不以一方違約爲限。

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其解除爲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於所有合同的條件爲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於特定合同的條件爲解除條件。前者稱爲一般法定解除,後者稱爲特別法定解除。我國法律普遍承認法定解除,不但有關於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而且有關於特別法定解除的規定。

任意解除與非任意解除

法律後果

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係消滅。但是對於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則涉及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

《合同法》第97條規定: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據此可見,《合同法》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效力,即對於尚未履行的應終止履行。但《合同法》也承認合同的解除可以産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經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因爲如果合同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則意味著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經履行的部分就不發生恢復原狀的後果,從而並不能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權益並制裁違約方。

根據《合同法》第97條,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在合同解除後,當事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如依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不宜恢復原狀的,則合同解除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處所說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主要應當依據當事人給付的性質、恢復原狀的成本等綜合判斷。

返還請求權

所謂返還請求權,是指合同解除之後,當事人請求返還其已經作出的給付。在合同解除以後,當事人要達到訂約前的狀態,也就是說要恢復原狀,而返還請求權是實現恢復原狀的效果最直接、最典型的方式。基於恢復原狀而請求返還應當包括如下幾方面內容:首先,已經作出履行的,除返還財産以外,還應補償因返還所支付的費用。其次,如果返還的是能産生孳息的物,則除應返還原物之外,還應返還孳息。一方在占有標的物時爲維護標的物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也應返還。

但是,由於解除合同本身是對受害人的一種補救方式,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所以,返還作出的履行,應充分考慮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以及對違約行爲的制裁,如對違約方因履行或返還而産生的費用及非違約方已經得到的孳息,就不應返還。

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

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解除以後,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依據該條規定,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原則上可以並存,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主要原因在於:

一方面,在因違約發生解除的情況下,儘管合同因爲解除而不復存在,但因爲合同被解除是因一方違約造成的,違約方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應因爲合同被解除而被完全免除違約責任。非違約方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也是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另一方面,合同解除作爲一種補救手段,只是使受害人擺脫了合同關係的束縛,從而使其可以選擇新的訂約夥伴,但其因對方的違約造成的損失並沒有得到補救。即使是在解除後採取恢復原狀的方法,也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完全得到補償。例如,一方交付的財産發生了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只能採用損害賠償的方法達到恢復原狀的目的。

賠償範圍

如果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時,賠償範圍應如何確定?對此,各國立法和學說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信賴利益說和履行利益說兩種觀點。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履行利益說,認爲可以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王利明教授認爲,應當區分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而分別予以確定。因違約導致的合同解除,應當賠償履行利益;而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由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則應當賠償信賴利益。

當然,在某些情況下,損害賠償與合同解除可能是相互排斥的,如果當事人選擇損害賠償或選擇了合同解除都足以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充分保護,則沒必要同時採用兩種方式。例如,在協議解除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免除了一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不得在協議達成之後,再主張損害賠償。再如,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解除,當事人雙方對解除的發生均無過錯,任何一方都不應在合同解除後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一方雖構成違約,但另一方通過解除合同,足以保護自己利益的,不必採取損害賠償措施。例如,合同尚未履行,一方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另一方也不願意繼續保持合同效力且沒有遭受任何損害,則解除合同即可對其提供充分的補救。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