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實際違約之一種,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以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是指拒絕履行的行爲。
特徵
拒絕履行的特點是:
- 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主要義務,如果僅僅是表示不履行部分義務則屬於部分不履行的行爲;
- 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無任何正當理由。
學理上通常認爲,一方嚴重違反合同使另一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或造成期待利益的重大損失的違約行爲等同於拒絕履行行爲。
法律後果
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在履行期限屆滿以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向債權人明確表示其不願履行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對此似乎沒有明確作出規定,而只是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上,根據該條的精神,在一方拒絕履行以後,其行爲已轉化爲遲延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尤其應當看到,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願接受合同約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且不經催告便可以解除合同。其原因在於,一方面,拒絕履行行為已表明債務人根本不願履行合同,合同的存在已經對其毫無意義,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債權人選擇解除作為補救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已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那麼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無故拒絕履行債務,也應使債權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問題在於,在一方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應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應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關於“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來行使法定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