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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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保證,是一種特殊的保證,係指保證人於最高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所提供的保證。

《擔保法》第14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擔保對象

1.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未來的債權。在最高額保證合同訂立時,債權並沒有發生,而且將來能否發生也不能完全確定。因此,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屬於未來的債權。

2.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基於若干個合同所發生的債權。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並不是一個合同債權,而是基於多個合同所發生的債權。如果當事人是就一個合同所發生的債權訂立保證合同,即使該合同債權是分期履行的,當事人所設定的保證也不屬於最高額保證。

3.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儘管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基於多個合同所產生的,但其是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相互之間具有關聯性。根據《擔保法》第14條的規定,最高額保證適用於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可見,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同一種類的債權。

最高額保證責任

範圍

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是特定範圍的債權。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雖然是未來的、是否發生不確定的債權,但其受特定範圍的限制。這種限制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須是在規定期間內發生的債權;第二,須是在最高額限度內的債權。《擔保法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

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最高額保證,保證人有權單方終止保證合同。《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37條的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者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