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安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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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安置費,乃國家為支持國有企業改革與減員增效而在國務院確定的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中實行的一項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特殊政策。這一政策的核心是: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的身份。

標準

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準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

與經濟補償金之區別

一次性安置費與經濟補償金之區別如下:

支付與受領之依據
  • 一次性安置費是基於勞動保障政策性規定,不屬於企業的法定義務,是一項政策性措施。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是兼併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政策依據。
  • 經濟補償金是基於《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規定而產生的,是企業的法定義務,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一項法律手段。原勞動部於1994年12月3日頒佈的《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是職工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政策依據。
支付與受領之主體
  • 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僅適用於國有破產企業職工;
  • 領取經濟補償金適用於所有類型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並需符合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支付與領受主體之意願
  • 支付與領受一次性安置費必須經由職工個人自願申請並與企業達成協議後由企業支付;
  • 支付經濟補償金無需勞動者申請,用人單位負有法定的支付義務。
支付與領受之標準
  • 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標準為不高於所在地企業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
  • 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水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