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事由 (民事)
民事再審事由,是指《民訴法》規定的啟動民事再審審理程序的法定理由或根據。
一、民事再審事由是啟動再審程序的程序性理由,是取消原生效(即確定)裁判的既判力,使案件重新進入再審審判程序的理由,而不必然是對案件進行改判的理由。
二、民事再審事由與一審起訴所要求的訴訟理由不同,一審起訴時所要求的理由是當事人主張成立的根據,不是一審程序啟動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審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審程序啟動的程序性理由。當事人在起訴時即使沒有實體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訴的形式要求,一審程序就應當啟動。再審事由作為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根據,法院有權利進行審查,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
三、民事再審事由存在著法定化的內在要求。由於再審事由是再審程序啟動的根據,所以,在現行再審體制下,再審事由一旦法定化將對當事人的申訴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產生直接影響,這種影響表現為當事人提起申訴和檢察院提起抗訴時,必然要以再審事由為依據。
意義
民事再審事由有如下的意義:
(一)再審事由被視為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保障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的實現。
(二)再審事由的法定化,有利於規範再審制度,合理平衡判決既判力與有錯必糾之間的關係。
判決、裁定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不得輕易加以變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對於判決存在的重大錯誤,不加以糾正,則有違正義之舉。民事再審事由就是法定的這類「重大錯誤」。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事由成立的話,應當裁定進入再審審理。經審查認為沒有存在列舉的再審事由的,則不能對生效裁判進行再審。
(三)再審事由的科學設定,有利於當事人明白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避免出現當事人與法院判斷再審事由以及「錯案」標準上的偏差,有助於法的正義性與法的穩定性的和諧實現。
(四)再審事由是劃分再審之訴不同類型的依據。
在立法史上,無論德國民事訴訟法還是1926年前的日本舊民事訴訟法,均將再審之訴分為撤銷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撤銷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區別在於,前者以原審判違背了程序上的規定為理由,後者以原審判損害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為理由。在符合提起撤銷之訴的情形下,即使原判決在實體上是正確的,當事人仍可以對其提出撤銷之訴,推翻原判決。回復原狀之訴,只有在當事人非因自己的過失而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用提出異議或控訴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帶控訴的方法提出回復原狀的理由時,才准許提起。簡言之,再審之訴的兩分法是以再審事由為依據的:在撤銷之訴中,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在考慮範圍之內,回復原狀事由則不能成為上告的事由。
分類
理論分類
根據再審發動方式的不同,再審事由可以分為四類:
現行《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案外人申請再審事由、檢察院發動再審事由予以法定化,但對於法院發動再審事由規定得比較模糊。
立法分類
除了《民訴法》第201條對於生效調解書的申請再審,需要以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為再審事由外,《民訴法》第200條列舉了13種民事再審的法定事由,具體是:
-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上述民事再審的13種法定事由可以分為三類:
- 裁判主體不合法
- 裁判依據不合法
- 違反法定程序。
以下圍繞著這三類再審事由展開說明。
再審事由之裁判主體不合法
(一) 裁判機構不合法
1.裁判機構不存在。如判決書載明的「××市中級人民幣法院」。
2.裁判機構不合法。如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二) 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
1.審理和裁決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議庭的法官或不能成為獨任法官。
2.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
(三) 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實施了職務犯罪行為
例如,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並且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時(《審判監督解釋》第18條),構成再審事由。
再審事由之裁判根據不合法
裁判根據不合法包括兩個方面: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民訴法》第200條所規定的裁判根據不合法的法定事由中,有一些關鍵詞如「新的證據」、「基本事實」、「主要證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概念,容易產生歧義,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易把握。
事實根據方面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這裡的「新的證據」,主要包括下列證據:
- 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 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 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這裡的「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審判監督解釋》第11條)。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偽造主要證據是指提供虛假證言、篡改書面證據、提供虛假書證、偽造公司印章、偽造或變造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等行為。例如,非同一種書寫色料書寫,兩種書寫色料所書內容相互背離的收條;第1頁與第2頁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且用紙不同的協議書。在偽造主要證據時,作為原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法院據此認定的案件的基本事實也就是錯誤的,因此可以作為再審事由。
偽造證據的主體可以是案件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案外人,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是單方實施的,也可以是串通實施的。單方實施的例子,如當事人虛構事實提起訴訟;故意提供虛假居住證明或主要經營地證明,誤導法院對訴訟管轄權的認定;故意提供偽造、變造的證據材料,包括偽造印章或簽名、偽造公文文書、塗改書證、提供虛假視聽資料;行為人偽造代理手續,以他人名義參加訴訟等。串通實施的例子,如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係,達成虛假協議,騙取法院調解書,侵害第三人權益;接受委託或委派的代理人、代表人等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其他共同訴訟人或所在單位的利益;案外人員或有關單位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為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虛假證言。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證據材料被最終認定為證據,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質證程序。未經質證,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還是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都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民訴法》第68條,《證據規定》第47條)。因此,原判決、裁定以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構成再審事由。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
(1)適用條件。這一再審事由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首先,該主要證據對查明案件中的爭議事實具有重要作用;其次,當事人申請調取的主要證據是本人和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的證據;最後,人民法院未依據申請調查收集該證據,並且因此使申請調查的當事人遭受了不利判決。
(2)何謂「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依據的證據(《審判監督解釋》第12條)。
(3)關於「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判斷。是否屬於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不僅與案件的具體情況、證據的具體情況相關,而且也取決於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例如,同樣是企業的工商登記材料,如果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就屬於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而假如當事人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拿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介紹信和律師證就能夠自己去收集。有些存於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證據材料,如果當事人社會地位比較高,本人去收集往往能夠收集到,而那些社會地位比較低的當事人自行收集常常會吃閉門羹。
(六)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
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法律文書(如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罰決定等)被撤銷或變更,則作出原判決、裁定的基礎不復存在,原判決、裁定就有再審的必要。
《審判監督解釋》第16條規定,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訴法》第200條第12項規定的情形。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以虛假的自認作為基礎
例如,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在訴訟中對相關事實作出虛假自認,誤導法院對相關事項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認定,侵害了他人權益等情形。
法律根據方面
在司法裁判三段論中,法律是裁判的大前提,適用法律是法官的最基本職責,也是衡量法官司法能力和職業水準的基本標尺。法官不僅要精通實體法,也要精通程序法和證據法,才能勝任司法裁判工作。如果原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不正確、不準確、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都構成原判決、裁定法律適用的缺陷,都構成廣義上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再審糾錯的要求,應當作為一項獨立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程序。
根據《審判監督解釋》第13條的規定,《民訴法》第200條第6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主要包括以下六種情形:
- 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
- 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
- 適用已經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
- 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
- 違反法律適用規則;
- 明顯違背立法本意。
這裡需要補充和強調三點:
一是《審判監督解釋》第13條列舉的6種「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並沒有窮盡裁判法律根據有瑕疵的所有情形,也未窮盡基於裁判法律根據不合法而發動再審程序的全部類型。「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還應該包括:(1)本應適用此法卻適用彼法,或者應當適用此法的此款,卻適用了此法的彼款或彼法的彼款;(2)漏引、多引、錯引法條,如引用《民法通則》第159條(《民法通則》共156條),或者當事人未出庭但代理人出庭時依據《民訴法》作出缺席判決等;(3)引用法條模糊不明,原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如裁決有「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等文句;(4)引用法條未具體到款、項、目。
二是法院調解書可以不引用法律,這是法律適用的特殊情形。
三是關於「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理解。民事裁判適用法律要做到全面、準確,遵循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即:
- 按照先程序法、後實體法,先主後次的順序適用。
- 位階高的優於低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具體規則優於法律原則,同一位階的新法優於舊法而適用。
- 可適用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政裁判文書可以參照規章,其他規範性文件可以在事實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
- 國內糾紛案件不得直接引用國際條約、協議,但可在「本院認為」部分,表達國際條約、協議的基本意思。
- 對於侵權性質的案件,應適用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對於合同性質的案件,應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新發佈的司法解釋可以直接適用於正在審理的案件。
- 對於涉外案件的法律適用,首先,應引用我國法律指明的衝突規範,再援引適用的准據法;其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或法律規定與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協議不同的,可以直接適用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引用的國際慣例,應為我國法律或司法解釋認可。
再審事由之裁判程序不合法
《民訴法》第200條規定了以下四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構成再審事由的情形:
-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
上述規定,細化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情形和判斷標準,充分考慮到了程序公正的獨立性價值。
(一) 剝奪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陳述和答辯自己的主張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最基本的權利,法院違反《民訴法》的規定,導致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剝奪其程序參與權的,應當提起再審。
(二) 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除依法缺席審理,依法徑行判決、裁定外,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審判監督解釋》第15條)。
(三)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
不論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還是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民訴法》第144條規定只有經傳票傳喚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決。未經傳票傳喚,便作出缺席判決的,屬於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作為再審事由。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法院僅以通知書或者口頭傳喚,電話傳喚方式,通知當事人的,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決的,可以適用本事由申請再審。
需要注意的是,《簡易規定》第18條規定: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該規定的反面推論是:上述非傳票傳喚方式,經當事人確認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法院可以據此作出缺席判決。
(四)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
判決(裁定)主文應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下判,且必須與訴訟請求一一呼應。具體而言: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中有未審、未判的,屬於漏審、漏判;裁判主文的判項中有當事人未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屬於超判。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三項,裁判主文也應當為三項,若判了兩項的,為漏判,判了四項的為超判;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數額為10萬元,判項中判了12萬元的,也為超判。
1.判決主文漏判的情形,主要包括:
- 在同時存在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的判決中遺漏反訴請求的判項;
- 在同時存在本訴請求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請求的判決中,遺漏本訴請求的判項;
-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判決中,僅判決票據無效,遺漏支付人有義務向申請人支付的判項;
-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判決中,遺漏停止爭議執行標的物的執行程序之判項。
2.判決主文超判的情形,主要包括:
- 合同無效之訴的判決中增加相互返回與賠償損失之判項;
- 合同解除之訴的判決中增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之判項;
- 連帶責任判決中增加責任份額的判項;
- 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判決中增加保證人追償權之判項;
- 商標侵權訴訟中增加認定某商標為馳名商標之判項。
(五) 判決、裁定主文缺乏具體性、明確性
此外,判決、裁定主文的表述也是導致裁判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一種特殊情形。
1.主文盡可能簡短,冗長的計算方法、具體賠償項目,不宜放在主文中。
2.主文內容明確確定,只能作單一解釋,不能模稜兩可。例如,判決給付物品的,要將給付標的物特定化;判決停止侵權、排除妨礙的,寫明具體方式、時間;判決刊登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賠禮道歉聲明的,寫明刊登的媒體和時間,明確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核;判決給付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金額難以確定的,寫明本金、計付標準和起止日。
但探望權判決,應儘量作出原則規定。
3.給付金錢的判決、裁定主文切忌出現以下錯誤:(1)判決書中無明確給付期限和給付方式。(2)判決書中無給付利息標準。(3)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判決與實際脫節。比如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因在服刑而沒有財產,判決要求被告人「在判決生效後7日內履行完畢」。
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
案外人申請再審[1]是2007年修改《民訴法》時確立的一種救濟手段。它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主要區別,在於申請再審的事由。
當事人申請再審須符合《民訴法》第200條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為案外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其法源是《民訴法》第227條和《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
多個再審事由的審查
多個再審事由的審查順序
當存在裁判主體不合法、裁判根據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等多種再審事由時,法院在審查時可以採用先易後難的審查順序。例如,有的再審事由僅憑民事裁判文書即可單獨判斷事由之存否,有的再審事由則還需要調閱原審卷宗、詢問當事人甚至聽證才能判斷事由存在與否。因此,可以考慮優先審查那些僅憑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書面材料即可徑行裁定再審的事由。
一般而言,再審事由審查的難易程度與法官作出民事裁判的難易程度,在方向上正好相反。由於民事裁判文書必須圍繞著原告訴訟請求、雙方爭議的事實和理由(訴辯主張和抗辯)、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以及裁判結果(裁判主文)等線索展開,加之裁判文書存在著說理的要求,所以,法院如果以生效裁判文書為主要的審查材料,就能夠有效發現其是否符合再審的要求,準確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存在。
因此,有關裁判根據不合法的事由通常情況下要比裁判主體和程序不合法的事由更容易識別和判斷。例如,下列情形即為裁判根據不合法:
- 案由不準確、不規範。
- 查明與認定事實部分存在事實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規範;案件中的重要、關鍵事實表述有誤或遺漏表述;裁判文書中事實敘述與說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
- 說理欠缺或說理不充分、不清楚或有矛盾。
- 適用法律不準確、不規範等問題。
-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等等。
裁判根據合法性問題,判斷方法較為簡便,優先審查這類事由,可以提高審查效率,達到「四兩撥千斤」的效果。
多個再審事由競合的處理
申請再審人同時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多個再審事由時,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先易後難的審查順序進行審查。
申請再審人先以一項事由申請被駁回後,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請是否應當受理,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只能申請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請的應當不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沒有限制申請再審的次數,當事人以不同事由提出再審申請,應當受理。肖建國教授認為,從理論上講,以不同的事由申請再審的,構成一個新的再審之訴。再審申請被駁回後,當事人又以其他再審事由申請再審的,只要符合其他條件,並且有正當理由無法在上一次申請時一併提出的,仍應當受理。
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被申請人或者原審其他當事人提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於其申請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法院即應裁定再審。各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再審審查意見》第22條)。
參見
參考文獻
- ↑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