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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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6月18日 (一) 14:42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法律效果

不予執行,是指法院在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執行書或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的申請書予以審查或執行過程中,因出現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執行並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

適用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依據《民訴法》第237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2. 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 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需要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依職權即可裁定不予執行。

此外,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釋》第26、28條)。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

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民訴法》第238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不予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如果該判決、裁定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法律效果

不予執行裁定生效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結束。原執行依據喪失了執行力,不僅不能依其進行新的執行行為,已實施的執行行為也應予撤銷。

裁定不予執行後,法院可以辦理執行結案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