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
争议
我国现行法缺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般规定,不过《公证法》第40条明确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时,可以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现状不符,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态,并且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诉讼类型。其中,债务人为原告,债权人为被告,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管辖,且该诉讼应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终结前提出。
之所以允许对公证书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因为公证书被赋予执行力,并不以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绝对正确为前提,而主要取决于公证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尤其须债务人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才有可能,因此,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所确认的债权不真实,那么可通过公证机构撤销或变更公证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等途径加以救济。不予执行裁定仅排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但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判定问题。因此,不得以债务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或变更公证书、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等为由,否定或剥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