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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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救濟,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而受到侵害時,為了保護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所規定的救濟方法和制度。

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執行救濟一般分為三類:程序上的救濟、實體上的救濟以及程序實體的雙重救濟方法。其中,程序上的救濟是指執行異議,實體上的救濟是指案外人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實體的雙重救濟是指通過再審程序改判後引起的執行回轉

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制度。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更正或撤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該裁定應迅速作出,裁定書中應載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議的權利,並且法院應一併裁定申請執行異議的費用負擔。

案外人異議

案外人異議,乃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産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實體權利並要求負責執行的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書面請求。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應當由執行機構15日內進行審查。經過審查,會有下列兩種處理情況:

  1. 如果異議理由不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異議,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2. 如果異議理由成立的,則應裁定中止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沒有及時提起訴訟解決實體權利歸屬,法院應當解除或撤銷執行措施;如果申請執行人提出了確認執行標的是否適當的民事訴訟,法院應當等待訴訟的結果,並根據該結果裁定是否解除執行措施。

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之訴,係一種保障實體正當性的救濟方法。執行異議之訴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外人異議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許可執行之訴之分:

  •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對於執行依據所載的執行債權,主張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作出該執行依據不得執行的判決;
  • 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請求法院作出該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的判決;
  • 申請執行人許可執行之訴,是指執行法院認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異議後,申請執行人訴請執行法院判決許可執行該特定標的物的訴訟。

此外,《執行解釋》第25、26條還規定了參與分配異議之訴

執行回轉

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 原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重新立案,並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其他救濟方式

在執行當事人和第三人無法通過上述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時,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獲得救濟。擇其要者有:

  1. 優先受償之訴;
  2. 損害賠償之訴;
  3. 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4. 司法賠償申請;
  5. 第三人撤銷之訴。

優先受償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法定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可以利用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其他執行權利人或債務人對此法定優先受償權有異議的,法定優先受償權人可提起優先受償之訴。如德國民訴法第805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執行權利人故意或過失利用強制執行加害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或者從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處獲取不當利益,即以合法手段實現非法目的,比如執行權利人明知執行依據中的實體請求權已經消滅而仍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權利人故意矇騙法院而就第三人的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未能及時提起異議之訴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的,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對執行權利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司法賠償申請

執行人員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或不當執行,給當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當事人之間生效的裁判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侵害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該生效裁判、調解書的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即: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