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人
協助執行人,係指執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配合執行機關進行執行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金融機構及其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電信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海關、公安機關、用人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都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
義務
登記機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稅務機關、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部門、證券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等被執行人財產的登記機關均負有法定的協助義務(《執行聯動意見》第9、11~17條)。主要包括:
- 協助查詢(《房地產執行通知》第2條)。
- 協助辦理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9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3條)。
- 協助辦理輪候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28條)。財產保全中協助不予辦理登記財產的轉移手續(《適用意見》第101條)。
- 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過戶登記(《民訴法》第251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8條)。
登記機構
《民訴法》第24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對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執行,由負責登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協助執行。如執行法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時,除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以外,還應當在作出凍結或者解除凍結裁定後7日內,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並書面通知上市公司(《凍結規定》第5條)。拍賣成交後,人民法院應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買受人持拍賣機構出具的成交證明和財政主管部門對股權性質的界定等有關文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凍結規定》第17條)。
金融機構
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2條),並且應當立即協助執行。
用人單位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3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執行規定》第36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執行規定》第35條)。
標的物持有人
有關單位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民訴法》第249條)。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規定》第30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或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第三人應協助執行(《查封規定》第15條)。
接受投資企業
對於股權(投資權益)、股息或紅利的執行,由有關企業協助執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執行規定》第53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執行規定》第51條)。
行政主管機關
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有困難的,執行法院可以尋求行政主管機關的協助。如對於被執行人在路橋收費站的分成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路橋收費的投資分成賬戶,凍結投資分成賬戶有困難,需要交通、公路部門協助執行的,交通、公路部門應協助執行。
執行依據製作機構
執行法院審查執行依據是否有不予執行的事由時,可以向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如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調閱案件卷宗。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應當在執行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交閱卷宗,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除派人以執行見證人的方式協助執行外,對於可能發生或正在發生的暴力抗拒執行的情形,還應當依請求或依職權提供援助。具體而言,根據執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包括:
- 查詢被執行人戶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法院需要拘留、拘傳的被執行人的,及時向法院通報情況;
- 協助限制被執行人出境;
- 協助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
- 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執行聯動意見》第6條)。
拒不協助執行之責任
強制措施:罰款和拘留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有《民訴法》第114條、《適用意見》第124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執行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可以予以罰款和拘留。這是對拒不協助執行行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機構作為協助執行人因其妨害執行的行為而被採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的,不同於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法院的司法處罰應由其自行承擔,執行法院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第1條)。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未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執行規定》對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主要包括:
-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3條)。
-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7條)。
-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44條)。
- 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