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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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6月24日 (日) 16:48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義務

協助執行人,係指執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配合執行機關進行執行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金融機構及其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電信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海關、公安機關、用人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都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

義務

登記機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稅務機關、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部門、證券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等被執行人財產的登記機關均負有法定的協助義務(《執行聯動意見》第9、11~17條)。主要包括:

  1. 協助查詢(《房地產執行通知》第2條)。
  2. 協助辦理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9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3條)。
  3. 協助辦理輪候查封登記(《查封規定》第28條)。財產保全中協助不予辦理登記財產的轉移手續(《適用意見》第101條)。
  4. 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過戶登記(《民訴法》第251條、《房地產執行通知》第8條)。

登記機構

《民訴法》第24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對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執行,由負責登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協助執行。如執行法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時,除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以外,還應當在作出凍結或者解除凍結裁定後7日內,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並書面通知上市公司(《凍結規定》第5條)。拍賣成交後,人民法院應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買受人持拍賣機構出具的成交證明和財政主管部門對股權性質的界定等有關文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凍結規定》第17條)。

金融機構

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2條),並且應當立即協助執行。

用人單位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訴法》第243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執行規定》第36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執行規定》第35條)。

標的物持有人

有關單位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民訴法》第249條)。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規定》第30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或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第三人應協助執行(《查封規定》第15條)。

接受投資企業

對於股權(投資權益)、股息紅利的執行,由有關企業協助執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執行規定》第53條)。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執行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執行規定》第51條)。

行政主管機關

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有困難的,執行法院可以尋求行政主管機關的協助。如對於被執行人在路橋收費站的分成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路橋收費的投資分成賬戶,凍結投資分成賬戶有困難,需要交通、公路部門協助執行的,交通、公路部門應協助執行。

執行依據製作機構

執行法院審查執行依據是否有不予執行的事由時,可以向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如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調閱案件卷宗。執行依據的製作機構應當在執行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交閱卷宗,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除派人以執行見證人的方式協助執行外,對於可能發生或正在發生的暴力抗拒執行的情形,還應當依請求或依職權提供援助。具體而言,根據執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包括:

  • 查詢被執行人戶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法院需要拘留、拘傳的被執行人的,及時向法院通報情況;
  • 協助限制被執行人出境;
  • 協助法院辦理車輛查封、扣押和轉移登記等手續;
  • 發現被執行人車輛等財產時,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執行聯動意見》第6條)。

義務衝突之處理

除了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之所以承擔協助執行義務,蓋因協助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合同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例如,金融機構與被執行人有儲蓄合同關係,用人單位與被執行人有勞動合同關係,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與被執行人有證券交易合同和證券登記結算合同關係,標的物持有人與被執行人有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關係,次債務人與被執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等。

問題是,協助執行人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所履行的協助執行義務,與協助執行人在合同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中所負的債務往往是相互矛盾、勢不兩立的,一旦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其後果必然是違反合同義務,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在協助法院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或執行措施的義務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債務人是應該先協助法院執行,還是應該先履行合同?如何看待這兩種義務的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協助義務導致自己承擔的合同義務無法履行,還要不要向被執行人承擔違約責任?

協助執行行為優先於行政行為

如被執行人已經向登記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執行法院隨後將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機關,要求協助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登記手續時,過戶登記請求和協助執行之間就產生了衝突。為協調二者的關係,《查封規定》第25條中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該條明確確立了協助執行優先原則。

協助義務優先於合同或其他債務

協助法院執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一種法定義務,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權力是一種公權力;合同義務則是民事主體之間的一種約定義務,合同一方要求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是一種私權利。一般而言,在協助執行義務和合同債務或其他債務共同指向同一個財產時,合同義務或其他債務不能對抗法定義務。根據《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金融機構、用人單位、標的物持有人等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的,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還可以罰款或拘留。這些規定為協助執行人設立了一個必須協助法院執行的法定義務。在這一法定義務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指向同一個財產而發生衝突時,當事人該先履行哪種義務,實際上就是法院的司法執行權與合同債權和其他債權孰重孰輕的問題。顯然,司法執行權優先於民事權利,協助義務優先於合同或其他債務。

協助執行構成法定免責事由

協助執行人因協助法院執行而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擔的合同義務或其他債務時,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取決於對違約的界定標準的認識。關於違約的界定,有兩種標準:一是從客觀結果上衡量,凡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都是違約;二是從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上衡量,只有那些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並因此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才能稱之為違約。

如果說因協助法院執行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的話,那麼這種違約也該免責,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儘管合同法只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責,但這並不妨礙我們從其他法律中尋找免責的理由。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任何人都有義務協助法院執行,因而這種協助行為當然應該成為一種法定的免責事由。

協助執行行為非具體行政行為

公安、土管、房管、交通等行政機關根據執行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外觀,不過從理論上講不能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執行人或其他關係人對該行為不服時,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時擴大了範圍或違法採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關於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覆》)。

拒不協助執行之責任

協助執行人對法院負有法定的協助義務,應協助法院實施查詢、凍結、登記、見證等行為,否則,將承擔司法制裁或民事賠償責任。

強制措施:罰款和拘留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有《民訴法》第114條、《適用意見》第124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執行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可以予以罰款拘留。這是對拒不協助執行行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機構作為協助執行人因其妨害執行的行為而被採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的,不同於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法院的司法處罰應由其自行承擔,執行法院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第1條)。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未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執行規定》對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主要包括:

  1.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3條)。
  2.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37條)。
  3.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44條)。
  4. 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56條)。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