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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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18年7月10日 (二) 04:59的版本 →‎適用匯票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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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乃出票人所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之票据。

特征

一、支票乃票据之一种,和汇票本票一样,具有票据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二、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自然人

三、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虽然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为远期),但支票只能是即期的,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四、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其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种类

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与指示支票

以支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

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一般支票与变式支票

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出票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签发支票:

一、建立账户。票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所以,作为支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求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存款账户,以建立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关系。

二、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三、预留印鉴。为便于付款银行在付款时进行审查,同时免除付款银行善意付款的责任,票据法律法规均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在银行留下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鉴样式。

法定记载事项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

  1. 表明“支票”的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 确定的金额。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就支票的金额填写清楚、准确。但实际生活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出于某种需要,往往将金额空白,待交易后再填写。票据法第85条亦允许此种做法,但在提示付款时,金额的填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
  4. 付款人名称。
  5. 出票日期。
  6. 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1. 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

出票之效力:

  1.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
  2. 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付款

提示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付款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除关于支票另有规定的,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亦可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