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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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乃出票人所簽發,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確定金額之票據。

特徵

一、支票乃票據之一種,和匯票本票一樣,具有票據所具有的共同特徵。

二、票據法對支票付款人的資格有嚴格限制,僅限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能是其他法人自然人

三、支票是見票即付的票據,不像匯票、本票有即期和遠期之分(雖然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為遠期),但支票只能是即期的,因為支票是支付證券,其主要功能在於代替現金進行支付。

四、支票的無因性受到一定限制。我國票據法第87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簽發支票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超過其實有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種類

記名支票、無記名支票與指示支票

以支票上權利人的記載方式為標準,可以分為記名支票、無記名支票和指示支票。我國票據法第84條未將支票的收款人名稱作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第86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說明我國是承認無記名支票的。

現金支票與轉賬支票

以支票的付款方式為標準,可以分為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來支取現金;轉賬支票只能用來轉賬,不能支取現金。

一般支票與變式支票

以支票當事人是否兼任為標準,可以分為一般支票和變式支票。變式支票又分為對己支票(出票人自己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我國票據法第86條第4款規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出票人

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的出票人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簽發支票:

一、建立賬戶。票據法第82條第1款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所以,作為支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求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存款賬戶,以建立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關係。

二、存入足夠支付的款項。票據法第82條第2款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三、預留印鑑。為便於付款銀行在付款時進行審查,同時免除付款銀行善意付款的責任,票據法律法規均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申請人應該在銀行留下其本名的簽名樣式和印鑑樣式。

法定記載事項

支票的法定記載事項包括:

  1. 表明「支票」的字樣。
  2. 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3. 確定的金額。票據法要求出票人就支票的金額填寫清楚、準確。但實際生活中出票人在出票時出於某種需要,往往將金額空白,待交易後再填寫。票據法第85條亦允許此種做法,但在提示付款時,金額的填寫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
  4. 付款人名稱。
  5. 出票日期。
  6. 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上述事項的,支票無效。

未記載事項的補救

  1. 票據法第85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3.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4.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

出票之效力:

  1.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證責任,包括保證自己在付款銀行有足夠的存款、未簽發空頭支票等;
  2. 出票人在付款銀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使持票人能夠及時得到票款的支付。

付款

提示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在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

因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出票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支付票據所載金額。

付款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適用匯票規定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3條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和追索,除關於支票另有規定的,適用匯票的規定。支票的出票行為亦可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