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出資
合夥人的出資,就是指合夥人基於合夥協議為經營共同的事業而對合夥作出的投資。[1]每個合夥人均應履行合夥協議所約定之出資義務。
法律上對合夥人的出資沒有作出過於嚴格的法律限制,如合夥企業並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這對於鼓勵投資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合夥是人合性的企業組織形式,尤其是普通合夥人對外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已經足以提供資信保證,保障債權人利益。[2]
與股東出資之區別
與公司相比較,各國法律對合夥的出資要求並不嚴格,我國法律也不例外,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與公司法對公司設立的要求不同,合夥沒有最低的註冊資本的要求。
第二,合夥人的出資形式沒有限制。《合夥企業法》第16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而在公司的設立中,股東不能以勞務出資。從法律上來說,對一般合夥人不應當在出資形式上有過多的要求,但對於隱名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來說,一般應當以實有財產出資。
第三,在合夥人的出資時間上沒有限制,合夥人既可以在合夥設立時出資,也可以在合夥存續期間出資。可以一次性出資,也可以分次出資。
種類
合夥人出資有多種形式,法律上一般不對此作出限制。當事人可以以實物(包括現金、現物)出資,也可以以勞務、信用、知識產權、債權等出資。[3]但一旦在合夥協議中具體規定了每一個合夥人的具體出資類型,則該合夥人應該嚴格遵循此種出資類型約定,不能隨意以其他出資類型進行替代。從法律上來說,對普通合夥人不應當在出資形式上有過多的要求,但對於有限合夥人來說,一般應當以其實有財產出資。
數額
出資數額的多少,完全由合夥人在協議中約定,各合夥人的出資數額無須相同。各國法律對合夥的出資一般不作嚴格要求,在成立合夥企業時沒有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但是,合夥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各合夥人所佔份額,這有利於確定盈餘分配和債務承擔的責任,因為出資的數額也是確定盈餘分配和債務承擔的重要依據。
時間
我國法律對合夥人的出資時間沒有限制,合夥人既可以在合夥設立時出資,也可以在合夥期間出資。可以一次性出資,也可以分次出資。但合同一旦約定了出資時間,則必須以約定為準。合夥協議對出資時間的確定有助於明確出資人出資遲延履行的判斷標準及其救濟方式,也能夠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基礎提供保障。一旦合夥協議約定了各個出資人的出資時間,各個出資人就應該及時履行出資義務。
增資
除合夥人全體同意外,在合夥協議成立後,不得以決議強迫合夥人增加出資或補充出資,合夥人享有「不增資權利」。《中華民國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據此,學者認為,該條確定了不增資的權利。[4]如果大多數合夥人強迫要求少數合夥人增加出資,少數合夥人有權拒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4條規定:「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依據這一規定,只有當事人已經達成合意的,合夥人才負有增資的義務,從反面解釋,該條實際上也賦予了合夥人不增資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