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與公司設立協議之比較
合夥協議和設立公司的協議都可能是設立商事組織的協議,且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具有共同利益的數個主體之間的協議,與一般的權利義務具有對應性的合同不同。它們在本質上都是一種共同行為,且都可能以設立一定的組織體為目的。在比較法上,一些國家的法律專門對共同行為作出了規定。例如,在法國法上,將合夥合同與設立公司的協議統稱為[[設立企業的合同]。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設立企業的合同(contrat de société)應具備四項要件:同意、行為能力、標的和原因。就同意而言,全體合夥人的同意必須是明確和沒有瑕疵的。就行為能力而言,未成年人不得成為合夥企業或者兩合公司的合夥人。就標的而言,是指共同出資或共同經營並負擔風險的行為。就原因而言,是指發起人願意共同設立企業的緣由,此緣由必須是有效和合法的。[1]而且,在設立公司沒有成立時,發起人訂立的協議也具有類似於合夥協議的效力。在我國,雖然就共同行為沒有規定,但對合夥協議與設立公司的協議分別作出了規定,其彼此之間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 第一,目的不同。
- 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的目的在於經營共同的事業;
- 設立公司的協議則在於設立公司。
在合夥協議以設立企業為目的的情形下,考慮到合夥與公司在成員的責任、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法律針對合夥與公司分別設置了不同的規則,二者在法律地位、設立條件、程序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異。合夥協議和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合夥企業和公司中的作用不同,合夥協議既是合夥企業設立的要件,又是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中的準則,而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公司成立後即會終止,設立公司的協議之使命就為公司章程所取代。
- 第二,主體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所約束的通常僅是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後,該協議就自動終止。
- 合夥協議所約束的是全體合夥人,其在合夥組織體成立之後並不發生終止的效力,全體合夥人仍應以合夥協議所約定的具體內容作為行為的準則。同時,對於新入夥的合夥人,雖然其並未參與訂立合夥協議,但合夥協議對其仍具有約束力。
- 第三,形式要件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通常需要具備書面形式;
- 合夥協議以不要式為原則,除法律明確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採取任何形式訂立合夥協議。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僅在設立合夥企業時,合夥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 第四,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應當適用《公司法》;
- 合夥協議主要適用《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以及《合同法》。
參考文獻
- ↑ Philippe Merle,Droit commercial,Sociétés commerciales,11eédition,Dalloz,pp.7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