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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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7月17日 (二) 15:45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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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合夥人包括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兩種類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則只能成為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權利

這裡並非全面討論合夥人的權利,而僅僅限於與合夥企業經營管理有關的某些權利。主要有三項:

其一,知情權。合夥人為瞭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査閱合夥企業會計帳簿等財務資料。

其二,異議權。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其三,撤銷權。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權利的限制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可能設定某種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屬於合夥企業的內部限制,不能拘束外部人。因此,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

譬如,合夥企業要求執行事務的合夥人對外簽訂合同的金額不得超過1000萬元,超過的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人簽訂的合同金額超過了1000萬元,且未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這一合同是有效的,合夥企業不得基於該種限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因為該種限制不能拘束該合同的相對人。

這裡有兩點需要說明:其一,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指的是「善意第三人」。如果簽訂合同的第三人明知存在著該種限制而簽訂合同,則應承擔合同無效的後果。其二,合夥人違反限制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對合夥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義務

同樣,這裡也並非全面討論合夥人的義務,而僅限於與合夥企業經營管理有關的某些義務,屬於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忠實義務的範疇。主要也有三項如下三項:

  1. 競業靜止
  2. 自我交易之限制
  3. 不利益行為之禁止

競業禁止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企業的成員或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法律規定競業禁止的目的,是防止企業的成員或經營管理人員利用企業的客戶名單、交易信息、經營戰略等資源從事個人的業務,損害企業的利益。

在合夥企業中,主要指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1]《合夥企業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該條規定了競業禁止義務。

與公司企業比較,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相互之間具有更加緊密的合作性和信任關係,而且,合夥人具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即使是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也對合夥企業事務享有重要決策權和參與權,掌握著合夥企業的資源和信息。這樣,如果允許合夥人從事同業競爭業務,必然使其自身利益與合夥企業利益相衝突,進而導致對本合夥企業不利。因此,法律禁止合夥人從事同業競爭業務。

競業禁止義務也是合夥協議的重要內容,合夥人從事任何與本合夥企業競爭性業務的行為都會損害合夥的利益,並構成違約。

自我交易之限制

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實際上表現為一種自我交易。《合夥企業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據此,合夥人負有不得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義務。

如前所述,合夥人根據代理關係執行合夥事務,任何代理人不得從事自己代理行為。合夥人既然是合夥企業的當然代理人,就不能夠代理合夥企業與自己進行交易。合夥人一方面是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人或者參與者,另一方面又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其利益衝突性顯而易見。

對於「交易」應當如何理解?王利明教授認為,對於交易不能作狹義的理解,不能僅僅理解為合夥人與合夥企業進行買賣等直接的交易,對於間接的交易,如以合夥企業的名義為自己提供擔保,也屬於此處所說的交易。因為合夥人在代理合夥企業事務的同時,又為自己從事交易,這樣就不可避免地要損害合夥企業的利益。[2]禁止合夥人擅自與合夥進行交易,也是合夥協議的重要內容。因為合夥人未取得全體合夥人的同意而與本合夥進行的交易,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因此,合夥人違反該項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這種自我交易往往又不可避免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還具有一定積極意義。因此,對於合夥人擅自與合夥進行交易的行為,原則上對這種自我交易不應據倡,但是,如果合夥協議已有特別約定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者事後得到全體合夥人追認的,該交易行為仍然有效。

不利益行為之禁止

《合夥企業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據此,合夥人負有不得從事有損合夥利益行為的義務。

合夥具有人合性,是基於經營共同事業而設立的,每個合夥人作為合夥的成員,都必須忠實地履行不得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義務。這不僅是誠信原則的要求,也是合夥關係的本質要求。合夥人必須依據合夥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果某個合夥人擅自代表合夥對外從事交易活動,或某合夥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處分合夥的不動產或以合夥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等,給合夥造成損害的,應當向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夥人資格之取得

出資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入夥

新合夥人入夥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但是允許合夥協議另行約定。這無非意味著合夥協議可以降低合夥人同意的比例。

新合夥人入夥,應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夥人資格之喪失

合夥人喪失其資格之情形有二:一曰退夥,一曰除名。

除名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1. 未履行出資義務;
  2.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3. 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4. 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夥人資格的繼承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是一種財產權,因此,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但是,繼承人對合夥人資格的繼承尚須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也就是說,如果合夥協議約定繼承人不能取得合夥人資格,又或者在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有其他合夥人反對的,繼承人則不能取得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

  1. 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
  2. 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3. 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退還該繼承人。

合夥人個人債務

合夥人發生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只能用合夥人的自有財產進行清償,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就抵銷而言,合夥人的個人債務不等於合夥企業的債務,二者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債權人自然不能主張抵銷。就代位而言,由於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具有相當的身份屬性,所以,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但是,如果合夥人的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應當依法為該合夥人辦理退夥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夥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1. 張弢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適用與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第81頁。
  2. 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