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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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7月18日 (三) 09:59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

特徵

合夥債務不同於合夥人個人債務,合夥債務的特點表現在:

第一,必須是合夥企業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對外經營活動中對他人所負有的債務,通常都是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所欠的債務。合夥人因個人行為所產生的債務與合夥和其他合夥人無關,合夥和其他合夥人沒有為其清償的義務。

第二,合夥債務必須是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在合夥成立前和合夥解散後所產生的債務,原則上都不是合夥債務。

產生

合夥債務既可能是因為合同關係產生的,也可能是因為合夥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1]此處所說的侵權責任,就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因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致他人損害而產生的團體侵權責任。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實際上是執行各合夥人的共同意志,合夥人在執行事務中的過錯應當認定為合夥的過錯。因此種過錯產生的侵權後果,應當由合夥來承擔責任。

承擔

普通合夥人之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依法都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特點在於:

  1. 它是一種法定責任,即合夥人不能通過約定免除,任何約定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而不能對抗債權人,除非得到債權人的認可。合夥協議通常會約定各個合夥人內部的責任分擔,但此種約定不能對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夥人對外仍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 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外的責任。也就是說,合夥人應該以個人財產對全部合夥債務負責,任何人都不能以合夥債務非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而提出抗辯。對合夥債務的債權人來說,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可以向任何一個普通合夥人請求承擔全部債務。但是這並不妨礙合夥人在對外承擔的債務超出自己應負擔份額時,享有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權利。
  3. 連帶責任強調各個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即每一個合夥人都要對他人的責任財產不足負責,實際上構成一種特殊的擔保。

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的設定具有重要意義:

  1. 該責任擴大了清償債務的履行擔保,對債權人充分實現其債權無疑是非常有利的,這也是合夥能夠具有較高信用度的原因。
  2. 無限連帶責任體現了公平原則。合夥本身是基於人身信任關係所形成的人和財產的集合。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共同經營、共享利益,每個合夥人以合夥名義從事的行為,其權益歸全體合夥人享有,其義務自然也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即以合夥名義與債權人在經濟交往中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這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如果使這種損失由不知情的債權人承擔,顯然是不公平的。
  3. 從效率上考慮,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也有利於督促合夥人在建立合夥時,慎重地選擇合作夥伴,在從事合夥經營時互助協作,搞好經營,維護合夥組織的人合性,以避免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有利於提高合夥經營的效率。

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

關於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先後順序,學理上歷來存在爭議。在大陸法國家,主要有並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兩種立法模式:

  • 並存主義,是指對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就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選擇請求清償。採取並存主義的國家,主要有德國和瑞士。[注 1]
  • 補充連帶主義,就是對合夥債務,債權人應首先要求以合夥財產作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個合夥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合夥人個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2]

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採取的是補充連帶主義。這就是說,既然合夥企業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並且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那麼合夥企業首先應當以企業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當合夥企業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才能請求無限責任合夥人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個人責任的承擔前提是合夥財產不足以承擔合夥債務。

王利明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是合理的,理由是:

  1. 這種立法例是在對債權人利益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兼顧了合夥人個人利益。其次,這種立法例考慮到了合夥本身具有一定的團體性,區分了團體債務和個人債務。
  2. 從債權人平等主義考慮,合夥的債權人和合夥人的債權人都是平等的,合夥人不能直接以合夥財產來清償個人的債務,合夥的債權人當然也不能要求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來清償。
  3. 從節約交易成本來看,由於追索合夥財產以實現債權相對比較容易,先以合夥財產來實現債權可以節約交易成本;同時,由於合夥企業大都擁有字號,直接對合夥組織起訴在訴訟上也較為便捷。

應當指出,法律規定合夥債務應當先以合夥財產承擔,但此種規定可以由合夥人作出選擇,即先以合夥人個人財產全部負責,還是先以合夥財產承擔責任。如果合夥人願意保存合夥財產的統一性,自願以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只要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依據誠信原則,債權人應當允許。

抵銷

在比較法上,大多數國家承認了合夥債權債務抵銷禁止規則,即第三人不能以其對合夥人所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對於合夥所負擔的債務。此外,合夥人對於第三人負擔債務時,也不得主張與合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相抵銷。該規則的主要目的在於實現合夥人個人財產和合夥財產的相互分離,以保證合夥自身財產的獨立性和穩定性。[3]

參見

注釋

  1. 大陸法國家大多采納了此主張。例如《德國民法典》第427條規定:「數人因契約對同一可分的給付負有共同責任者,在發生疑問時,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下),臺北,榮泰印書館有限公司,1980,第667頁。

參考文獻

  1. 馬強:《合夥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26頁。
  2. 鄭玉波主編:《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第161頁。
  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