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代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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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合夥代表權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1]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其他合夥人的合夥代表權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能夠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由此產生的效果也應該歸屬於合夥及全體合夥人。問題在於,如果合夥已經對事務執行的代表權作出限制,是否意味著不具有合夥事務執行權的合夥人對外不能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對其事務執行權的限制屬於合夥的內部關係,此種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