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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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称“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乃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法律依据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条款被认为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条款表明:

  1.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2. 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而无法判断时,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 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可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适用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注意:

  1.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2.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3. 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