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亦稱舉證責任。
含義
對於證明責任的含義,理論上主要有三種界定,即行為責任說、雙重含義說、危險負擔說,反映了我國不同時期對證明責任問題的理解,也表明了對這一問題認識的不斷深化。在我國,目前理論上有很多人主張採危險負擔說,但在訴訟實踐中,主要是按雙重含義說來理解證明責任的。
- 行為責任說
行為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的責任。由於這種觀點是從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之角度來界定證明責任,所以可稱之為「行為責任說」。這種界定沒有涉及當該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 雙重含義說
雙重含義說認為,證明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兩層含義:
- 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亦稱形式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對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亦稱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雙重含義說承認,在訴訟中,確實存在着事實無法查明的現實,而在此情況下,法官也不能拒絕作出裁判,所以證明責任必須包含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一層含義。雙重含義說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也是《證據規定》等現行立法予以肯定的一種界定。
- 危險負擔說
危險負擔說,又稱為風險負擔說、敗訴風險說、結果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是指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危險負擔說將證明責任與事實真偽不明的現象聯繫起來,並將證明責任的性質明確為一種風險責任,揭示了證明責任制度的實質與目的,為法院在遇到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困難情形時如何處理提供了裁判規範。
從其含義的界定看,危險負擔說與上述雙重含義說中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實際上是一致的,但將雙重含義說中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排除在「證明責任」的含義之外,認為「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當加以區別,而不能混淆。
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在使用「證明責任(或舉證責任)」這一概念時,有時是從行為意義的角度即提供證據的角度使用的,有時是從結果意義的角度或者說是從危險負擔的角度來理解的,有時則包含這兩層含義。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理解「證明責任」在特定場合的真正含義。
行為意義上 | 結果意義上 | |
---|---|---|
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 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 |
行為責任說 | 從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之角度來界定證明責任,認為證明責任的含義是: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的責任。 | 未涉及 |
危險負擔說 | 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排除在「證明責任」的含義之外,認為「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加以區別。 | 認為證明責任的含義是: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 |
雙重含義說 | 認為證明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兩層含義。 |
兩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的關係
按照雙重含義說,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的風險,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如果該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則當事人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從訴訟理論上來看,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間既有聯繫也有區別。[1]
二者的聯繫如下:
- 它們都是證明責任的組成部分,是從不同層次上來理解證明責任的。
- 承擔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當事人必須履行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原因。
- 當案件發生爭議時,負擔結果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總是負擔着首先提供證據的責任,並且在證據不足時,負擔着補充證據的責任。
- 在一定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著必要的證據,是否有能力負擔提供證據的責任,直接影響到結果責任的承擔。
二者的區別如下表:
區別 |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 | 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 | |
---|---|---|---|
1 | 涉及領域 | 涉及的是訴訟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問題,要解決的問題是,對於特定的爭議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 涉及的是法律適用問題,解決的是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
2 | 承擔責任的原因 | 雙方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競相說服法官的必要性; | 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也必須作出裁判。 |
3 | 責任發生的時間 | 主要存在於起訴至開庭前的各訴訟階段 | 發生在訴訟中的較後階段,通常是訴訟終結前的法庭評議階段。 |
4 | 訴訟過程中是否會發生轉移 | 是一種動態的責任,在證明過程中會隨舉證的必要而轉移; | 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後,始終固定於該方當事人。 |
5 | 能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 | 有無舉證的必要,須視訴訟中的實際情況而定,因而一般無法對前者預先分配; | 一般是根據預先設定的標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 |
6 | 能否由代理人代為承擔 | 可以由訴訟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為承擔 | 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承擔 |
特徵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體現了證明責任制度的本質,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和訴訟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而在訴訟證明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從結果意義的角度來看,證明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一、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承擔的一種不利訴訟後果的風險,同時也是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一種裁判規範。在訴訟中,有爭議的待證事實經過證明活動後可能呈現三種狀態:其一是該事實被證明為真;其二是該事實被證明為假;其三是該事實真偽不明。前兩種狀態均與證明責任無關,因為法院是依據已查清的事實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種狀態,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而必須尋找一種解決爭議、結束訴訟的機制,證明責任就為法院在此情形下確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提供了裁判規範。
二、證明責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規定的責任規範,不會因為具體訴訟的不同或當事人的態度不同而發生變化。一般而言,證明責任的分配或承擔在訴訟發生之前就存在於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它的作用才表現出來。
三、對於同一事實,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而不能同時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否則,在該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就無法根據證明責任作出裁判。
四、法院在訴訟中不承擔證明責任。儘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運用自己收集的證據,但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存在由法院承擔證明責任問題。
與主張責任的關係
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實。
主張責任是與辯論主義緊密相關的一個概念。在實行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法院不主動調查當事人未主張的案件事實,也不得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因此作為當事人來說,客觀上就需要向法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實,如果不加以主張,就存在着承擔敗訴後果的危險。
關於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的關係,從表面上看,似乎是主張責任發生在先,證明責任發生在後,即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或被告在答辯時,就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後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後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但從實質上看,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規範先於主張責任而存在。正是事先存在着該證明責任規範,當事人才不得不負擔起主張責任,並使其知道哪些事實應當在訴訟中加以主張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證明責任不僅先於主張責任存在,而且還決定了主張責任的分配。在訴訟中,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相類似,也存在着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即需要明確原告應提出哪些事實作為自己訴訟請求的依據,被告應提出哪些事實作為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主張責任應如何分配,實際上取決於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按照分配證明責任的同一標準進行的。也就是說,原告對其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同時也負有主張責任,被告對其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同樣亦負有主張責任。
分配
證明責任的分配,又稱為證明責任的分擔、舉證責任的分配(分擔),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承受不利的裁判後果的風險,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使各方當事人分別負擔一些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
證明責任分配的核心問題是,應當按照什麼標準來分配證明責任,以便使其分配的結果既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糾紛得到較為迅速的解決。
關於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長期以來存在着爭論。傳統學說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規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其中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並被應用於司法實踐。20世紀60年代之後,德國學者又提出了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等新的學說,企圖取代或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但仍沒有動搖法律要件分類說的通說地位。法律要件分類說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直處於通說地位,對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立法理論和實踐也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應根據實體法所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的不同類別來分配證明責任。該說總的分配法則是:主張存在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權利或法律效果的發生所必須具備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法律要件分類說中又有幾種不同的觀點,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國的羅森貝克(Rosenberg)提出的「規範說」。羅森貝克將民事實體法規範分為兩大對立的規範:
- 一是權利發生規範,即能夠引起某一實體權利發生的規範。這類規範又稱為基本規範、請求權規範、通常規範。
- 二是與權利發生規範對立的規範,其中又可分為以下三種規範:
- 權利妨礙規範,是指在權利慾發生之時,便與之對抗,使之不得發生的規範。例如,關於當事人主張受欺詐、脅迫而使民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規範等。
- 權利消滅規範,是指權利發生之後,能夠引起權利消滅的規範。例如,關於債務已履行(清償)、抵銷、債務免除的規範等。
- 權利排除規範,又稱為權利受制規範,是指權利發生之後,在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時發生對抗作用,而將該權利排除的規範。例如,消滅時效等。
在對實體法規範作上述分類的基礎上,羅森貝克提出的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是:凡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否認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妨礙、權利消滅或權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參見
參考文獻
- ↑ 李浩:《民事證明責任研究》,22頁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