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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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时,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须因讲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始得为之(民诉五三二、五三八)。例如甲已将其某房地出卖予乙,嗣又以之出卖予丙,乙为防止丙先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即得声请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假处分之裁定,以禁止甲就该房地为移转、设定抵押、出租或其他处分是。再如就某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如建筑、伐木、采矿,以及通行权、占有状态、扶养义务、执行业务权利、使用商标、禁映电影等之法律关系,就目前原状或就某种状态,为禁止变更或暂定其状态是),亦得为假处分之声请。

条件

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应释明之。其未能为此之释明者,亦得提供相当担保以代释明而准许假处分之声请。又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使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处分。凡此皆准用假扣押之规定,二者并无不同(民诉五三三前段)。

管辖

假处分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民诉五三四)。

方法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处分得选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民诉五三五)。且非有特别情事,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撤销假处分(民诉五三六),以保证债权人之权益。

撤销

至假处分之撤销并请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执行

至假处分之执行程序,详定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条。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