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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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作了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顯然,該規定不是對非法言詞證據下了個定義,而是從外延上對哪些言詞證據屬於非法言詞證據作了個劃分。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這裏所講的非法言詞證據有兩個要點:

  1. 從範圍上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2. 從非法性上講,是指採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上述證據。

按照這兩個要點,理論界通常所講的「違反法定程序但手段合法」取得的證據尚不屬於非法言詞證據,譬如一名偵查人員與證人談話形成的詢問筆錄,雖是一人調查但手段並不違法,不能認為是非法言詞證據。

該規定對非法言詞證據界定的本身,包含了對價值發生衝突時可能出現的各種利益的權衡。既然是界定應當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非法的程度和非法取證行為對提供證據的主體的侵害程度以及對程序公正的危害程度,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而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調查取證,其手段的非法性已經非常明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的侵害也已相當嚴重,由此取得的證據的虛假性也大大增加,勢必導致冤錯案件的發生,因此,這樣的非法證據應當排除。相反,如果僅僅是調查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出現了某些瑕疵,如偵查人員沒有在筆錄上簽字等,並沒有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和程序公正造成嚴重侵害,就沒有必要予以排除。

處理

對於非法言詞證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一概予以排除的態度非常明確:

<<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61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屬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140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160條 不得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265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但是,以往的規定,都是宣言性的,並沒有對程序上如何排除進一步規定,因此多年來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很難落到實處。而《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不僅在第1條對非法言詞證據作了界定,而且在第2條明確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這裏沒有留有任何餘地,只要確認屬於非法言詞證據,一律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確立了排除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