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犯罪與聚眾共同犯罪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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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犯罪與聚眾共同犯罪不是等同的概念。認識聚眾犯罪是認識聚眾共同犯罪的前提。根據刑法規定,聚眾犯罪可以分為兩類:

一類是屬於共同犯罪的聚眾犯罪。如刑法第317條第2款規定的聚眾持械劫獄罪,其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與其他參加者,成立共同犯罪。這種聚眾共同犯罪,是典型的必要的共犯。但應注意的是,刑法並不一定處罰所有的參與者。例如,刑法第292條的聚眾鬥毆罪,僅對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規定了法定刑。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根據總則規定處罰其他參加者。因為聚眾犯罪涉及的人較多,立法者規定只處罰部分參與行為,正是為了限定處罰範圍;如果另外根據總則規定處罰其他參與行為,則違反了立法精神。當然,教唆他人積極參加聚眾犯罪的,仍然適用共犯規定。

另一類聚眾犯罪是否屬於共同犯罪,則要依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刑法第291條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處罰首要分子,而不處罰其他參與人。當首要分子為二人以上,共同組織、策劃、指揮聚眾犯罪時,構成共同犯罪自不待言。但當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就是一人以聚眾方式犯罪,無共同犯罪可言。由此可見,聚眾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一種觀點認為,聚眾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在上述情況下也存在主犯、從犯與脅從犯的區別,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其餘的參加者是從犯或脅從犯,但立法者根據打擊少數、爭取教育改造多數的刑事政策,只規定處罰首要分子。可是,從法律上判定某種行為是否犯罪的標誌,是法律是否對該行為規定了刑罰後果(法定刑);如果沒有規定刑罰後果,即使明文禁止,也不是犯罪。既然刑法沒有規定處罰其他參加者,就表明其他參加行為不是犯罪行為,參加者也不可能是從犯與脅從犯。可見,上述觀點有違反罪刑關係的一般原理之嫌,也不利於區分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甚至可能導致擴大處罰範圍。